(2017)皖0124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文献与朱成启、胡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献,朱成启,胡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499号原告:陈文献,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启,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胡晓花,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被告朱成启之妻。原告陈文献与被告朱成启、胡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岳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许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启、胡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献诉称:2017年1月20日,朱成启因承包农田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文献借款414000元,朱成启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如朱成启不按时付款,朱成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到期后,陈文献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无故拖延,迟迟不肯归还。朱成启与胡晓花系夫妻关系,朱成启为家庭经营而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成启与胡晓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决朱成启、胡晓花偿还陈文献借款本金414000元,利息1656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朱成启、胡晓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成启与胡晓花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0日,朱成启向陈文献借款414000元,同日朱成启向陈文献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朱成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到期后,陈文献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延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文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陈文献提交的朱成启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成启的身份情况;3、陈文献提交的借条1份,证明朱成启向陈文献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情况;4、陈文献提交的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本院从庐江县公安局泥河派出所调取的胡晓花人口信息1份,证明胡晓花的身份情况;6、陈文献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成启向陈文献借款414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成启与胡晓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成启与胡晓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陈文献要求朱成启与胡晓花偿还借款本金4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0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朱成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故朱成启与胡晓花应从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现陈文献要求朱成启与胡晓花偿还利息16560元(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陈文献要求朱成启与胡晓花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陈文献要求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法确定朱成启与胡晓花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启、胡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献借款本金41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原告陈文献负担248元,被告朱成启、胡晓花负担7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岳汉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