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尚翠翠与臧顺顺、司拳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翠翠,臧顺顺,司拳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94号原告:尚翠翠,女,汉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顺顺,男,汉族,1996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司拳术,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789187P。负责人:王新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南路电视台家属院从北往南第二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91129Y。负责人:郑传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尚翠翠与被告臧顺顺、司拳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翠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素云、被告臧顺顺、司拳术、太平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被告亚太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被告司拳术驾驶豫N×××××号车行驶至夏邑县××朱庄村后侧,将骑电动三轮车的尚翠翠撞伤、电动车等财物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拳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臧顺顺名下,该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臧顺顺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我是实际车主,司拳术是我聘用的司机。被告司拳术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经查实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人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以正规发票为准;原告过高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亚太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我公司原有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太平财险郑州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号车辆行驶证、司拳术驾驶证、太平财险交强险保单、亚太财险商业险保单、冯兵伟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购房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提供户口本、结婚证、营业执照、购房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冯兵伟系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仅对医嘱出院后休息5个月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尚翠翠有明确医嘱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以上,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该评估结论书系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并非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被告司拳术驾驶豫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夏邑县××朱庄村后侧时,与尚翠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尚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拳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臧顺顺系豫N×××××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司拳术系臧顺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尚翠翠受伤后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5722.11元,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9295.30元。原告尚翠翠的电动三轮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74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司拳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翠翠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有交强险,在亚太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亚太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尚翠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5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44天=35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44天=4083.56元、误工费11697元/年÷365×(150天+44天)=6217元、车辆损失4745元、评估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以上合计34672.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尚翠翠的医疗费1501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4083.56元、误工费6217元、车辆损失474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34672.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50.56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翠翠11722.41元;三、被告臧顺顺赔偿原告尚翠翠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尚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臧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