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怀杰、黄爱莉、牛景理、朱晓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怀杰,黄爱莉,牛景理,朱晓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887号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志丹县河滨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蒙晓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怀杰,男,汉族。被告:黄爱莉,女,汉族。被告:牛景理,男,汉族。被告:朱晓燕,女,汉族。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怀杰、黄爱莉、牛景理、朱晓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怀杰、黄爱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按合同年利率10.8%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罚息按合同利率10.8%上浮50%即年利率16.2%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牛景理、朱晓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怀杰、黄爱莉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牛景理、朱晓燕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张怀杰、黄爱莉提供贷款15万元,年利率标准为10.8%,违约罚息50%,逾期罚息50%,额度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方贷款利息逾期不还,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电话及上门催收利息、本金均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怀杰、黄爱莉提供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年利率16.2%,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牛景理、朱晓燕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杰、黄爱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被告牛景理、朱晓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志丹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由被告张怀杰、黄爱莉、牛景理、朱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