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高中文化,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邮政局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2年2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约20时,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白桥镇返回历阳镇,在历阳镇环城东路与历阳东路交叉口被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被告人曹某趁人不备将抽取的血样调包,致使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样检验结果为乙醇含量为0mg/100ml。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抗凝管内血迹进行鉴定:留存抗凝管内血迹为胡某2所留。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处罚将血样掉包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违法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和县白桥镇满香园大酒店喝喜酒,当晚驾驶临时号牌为皖A×××××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白桥镇返回历阳镇,约20时,当车行驶至历阳镇环城东路与历阳东路交叉口(东门酒厂附近路段)被和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22时05分民警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二份,被告人曹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胡某2的血样与其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调换。同年5月4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样进行检验,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同年5月3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抗凝管内血迹进行鉴定:留存抗凝管内血迹为胡某2所留。另查,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为逃避处罚将血样调换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持准驾驶车型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9月6日至2026年9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酒精呼气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1)鸠刑一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田某、杨某、王某1、王某2、胡某1、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的供述;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马公物检(理)字[2017]220号鉴定文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马公物鉴(法证)字[2017]492号鉴定文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照片、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8mg/100ml,在抽取血样送检时,其将事先准备好的胡某2的血样与其被抽取的血样进行调换,以逃避法律追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醉酒驾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