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行审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蔡县国土资源局、高守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蔡县国土资源局,高守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9行审52号申请人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蔡县振兴路南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7138。法定代表人李河岭,局长。被申请人:高守业,男,1966年5月3日生,汉族,住新蔡县。申请人新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高守业于2014年在新蔡县关津乡徐埠村委白店村民组的耕地上开发房地产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做出(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柒拾肆万柒千元整(747000.00);2、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计款373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高守业于2014年在新蔡县关津乡徐埠村委白店耕地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转让给钱瑞民、王守学、郝新丽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申请单位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许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长征审 判 员 张学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