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与王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王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076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营者:刘玉峰,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反诉原告):王多,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女,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多之女,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简称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刘玉峰、被告王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4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做样板房广告损失费用677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米东区威尼斯小镇8号楼2单元203室的室内装修合同,双方同意按照原告方56800元/百平方米精装的优惠套餐执行,由于被告承诺作为样板房为原告做两年的广告,合同金额做了6770元的大幅优惠下调,并赠送了价值1500元的灯具电料,约定金额54000元整,并定于12日开始开工,后因被告的天然气卡未办下来,直至21日开工。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家人相安无事,被告分四次支付了5万元。考虑到要做样板房,原告在没有增加费用的情况下,为被告增加了玄关和橱柜推拉玻璃。后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承担挂衣杆和保洁费用,原告拒绝了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以马桶小需要更换为由拒绝结清尾款。被告还将门锁更换,并擅自扯下原告贴在窗户的广告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实际竣工验收了。据此,被告已严重违约,对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害,故向法院进行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多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合同尾款是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的,现在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进行电改造布置,但在地面上根本就没有开管槽,布线极不合理,室内好几个开关无法使用,厨房的电源会有自动跳闸现象。原告的瓷砖铺设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瓷砖粘贴不牢固,接缝处有很大的缝隙,墙面刮瓷和刷乳胶漆不符合规范,导致墙面出现大量的裂纹,所贴的墙砖有空鼓现象,推拉门中有明显的空隙无法完全关闭,衣柜、橱柜等制作工艺粗糙,严重影响美观和使用,以上问题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解决,但原告均以保修期已过为由拒不解决,所以被告也一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也无法验收合格。由于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工程质量不达标,且原告也一直不负责修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至于原告所主张的样板房损失费6770元,并没有明确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进行裁决。反诉原告王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费30000元;4、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电改造方面没有开管槽,布线不合理,室内好几个开关无法使用,厨房的电源有自动跳闸现象,所铺设的瓷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墙面刮瓷和刷乳胶漆不符合规范,贴墙砖不规范,有空鼓现象,推拉门有明显的空隙,衣柜、橱柜工艺粗糙。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解决,反诉被告则以过保修期为由拒不解决,故提起上述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辩称,除了合同尾款外,其他款项均已付清,由此也可以证实之前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反诉被告并没有违约,至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30000元也不知道到底是什么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农行电子银行账单、工程项目书、套餐项目表、施工图纸、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被告王多对原告所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农行电子银行账单、工程项目书、施工图纸未提出异议,但对套餐项目表认为其当时并没有看到,视频资料也不能反映被告拒绝支付合同尾款,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套餐中没有含灯具。对原告提供被告王多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套餐项目表,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有异议,由于装修工程的价格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该套餐项目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王多围绕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了照片15张、工程项目书和供用气合同,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项目书、供用气合同未提出异议,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照片表示看不清楚,有裂纹的装修照片认可,认为应当在进入质保期后根据双方的合同解决。对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供用气合同以及工程项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多(作为甲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地点威尼斯小镇8号楼2单元203室,套内面积107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采取乙方包工、包料;二、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7年2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13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4000元;三、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先付1万元,瓷砖铺贴前再付1万元,瓷砖验收后再付17000元,木工工程验收后3日内支付1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即结清工程尾款4000元;四、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五、甲方同意在交工后作为样板房供乙方广告参观两年;六、工程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甲方开具工程保修单,承担壹年的保修责任;七、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该合同中的第12.2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的经营者刘玉峰待被告方的天然气开通后开始进行装修,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5万元。因装修尾款4000元的给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多提起本案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与被告王多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12.2条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的,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该条款中所约定的甲方提前使用工程时,视为工程合格,该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的内容实际上排除了甲方要求乙方维修的权利,并免除了乙方的保修责任,因此该合同中的第12.2条中所约定的“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的内容无效,除该内容之外的其他合同约定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主张合同尾款4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所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已经履行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义务,被告王多有义务将合同尾款4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要求被告支付做样板房广告损失费用6770元,虽然原告称为了使被告装修的房屋能够做样板房,合同价款进行了6770元的大幅让利,且还给被告赠送了1500元的灯具电料,由于合同价格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合意的结果,并不是某一方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决定,现原告以其已进行了大幅让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做样板房广告损失费用6770元,该项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多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由于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装修义务,在此情形下,反诉原告王多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多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损失,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要求被告王多支付违约金16200元,反诉原告王多要求反诉被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6200元。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来看,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工程造价30%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该违约责任条款针对的是合同无法履行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工程造价54000元的30%即16200元。由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得到了实际的履行,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现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王多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6200元反诉请求,因均不属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的支付情形,故对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和反诉原告王多关于违约金16200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多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合同尾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要求被告王多支付违约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要求被告王多支付做样板房广告损失费用677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多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王多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违约金16200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信美家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损失费30000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5元,原告中信美家装饰工作室负担403.91元,被告王多负担70.34元;反诉费477.5元,由反诉原告王多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永胜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吕继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