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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严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严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西大街65号。负责人:丁俊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该支行职员。被告:严彪,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诉被告严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彪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660.69元,其中本金8844.31元、利息437.21元、滞纳金379.71元(截止2017年2月1日),以及2017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在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9660.6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被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EMS邮件、交易明细查询及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由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进行消费形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严彪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8844.3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日利息为437.21元、滞纳金为379.17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彪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赵 勇代理审判员 刘 恺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