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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丽香与潘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香,潘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1005号原告徐丽香,女,1978年5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潘顺明,男,1992年2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徐丽香与被告潘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颖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丽香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被告潘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香诉称,2016年5月27日15时28分,被告潘顺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鹿寨往中渡镇方向行驶,至鹿寨大桥桥面超车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徐丽香驾驶的桂B×××××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丽香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潘顺明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被告潘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丽香受伤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2966.9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天×8天),住院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出院记录医院建议全休一个月,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30天),合计9466.90元,减除被告潘顺明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潘顺明应当赔偿原告徐丽香的损失为6466.90元,余款被告潘顺明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徐丽香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顺明赔偿原告徐丽香损失6466.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潘顺明承担。被告潘顺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7时28分许,被告潘顺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鹿寨往中渡方向行驶,至鹿寨大桥桥面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徐丽香驾驶的桂B×××××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丽香受伤及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顺明驾车驶离现场。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第A2016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潘顺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潘顺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丽香于2016年6月6日至14日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66.90元。出院时,鹿寨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中表明原告徐丽香需全休1个月。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共同书写了一张收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17时28分在鹿寨大桥桥面发生的交通事故,潘顺明应支付徐丽香损害赔偿金8876元。2016年6月22日应当支付1000元,剩余7878元每月支付2000元,截止2016年10月中旬全部付清。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2000元,从潘顺明的银行账户转至徐丽香账户62×××72。被告潘顺明已依约定支付3000元给原告徐丽香后,被告潘顺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约定赔偿款,原告徐丽香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顺明赔偿损失6466.90元(即所有损失9466.90元-已支付的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丽香的陈述,原告徐丽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顺明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X线检查报告单、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A201606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顺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丽香要求被告潘顺明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徐丽香在事故中的总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误工费3534元(93元/天×38天)【原告徐丽香属农村居民,未提交证明证实其在鹿寨城工作,因此,按农业收入计算】,三项共计7300.90元,扣除被告潘顺明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潘顺明还应赔偿原告徐丽香4300.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明向原告徐丽香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0.90元;二、驳回原告徐丽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顺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颖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