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红军、吴舟红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红军,吴舟红,夏赛红,夏赛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红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舟红,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赛红,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赛君,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红军、吴舟红因与被上诉人夏赛红、夏赛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浙090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红军、吴舟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夏赛红、夏赛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的父母已于1999年5月28日取得螺门乡螺门村谢家井2弄12号房屋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三人的父母已自动放弃讼争房屋宅基地,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亦已放弃该宅基地上的讼争房屋所有权。且,经上诉人维修后的讼争房屋已被舟山××××街道办事处确认为其所有。因此认定讼争房屋属于父母遗留财产,缺乏依据。2.房屋补偿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搬家补助费、签约奖、搬迁奖、整体签约搬迁奖共计251164元,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3.即使在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夏赛红、夏赛君、夏红军父母遗留财产的前提下,上诉人所获得的补偿款中仅房屋补偿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188871元与该讼争房屋有关,该两项款项亦应考虑父母生前赡养及农村习俗等因素,按上诉人80%及两被上诉人各10%的份额予以分配。夏赛红、夏赛君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与上诉人父母的房屋,基于讼争房屋拆迁所得到的251164元,属于其与上诉人共同利益,并非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奖励,应作为共同可继承财产。另,两被上诉人虽出嫁,但一直都照顾父母,理应取得与上诉人相当的共同财产份额。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赛红、夏赛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夏红军系姐弟,父母遗留的房屋所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视为三人的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分配案涉房屋补偿款4551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赛红、夏赛君与夏红军系同胞兄弟姐妹,夏贤斗、童友娣系夏赛红、夏赛君与夏红军父母亲,夏红军、吴舟红系夫妻。夏贤斗、童友娣于2009年11月25日、2015年9月11日相继去世,在舟山××××街道螺门梁横岛留有房屋一处。因钓梁围垦开发工程建设需要,舟山××××街道螺门梁横岛区域范围内房屋实施整体搬迁。2015年12月3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作为搬迁人与夏红军、吴舟红作为被搬迁人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夏红军搬迁座落在梁横岛小岙92号房屋,依据有关规定经调查审核,确认建筑面积的房屋136.01㎡,补偿金148068元。该协议还就其他补偿补助和奖励明确: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40803元、搬家补助费1088元、签约奖16321元、搬迁奖10881元、整体签约搬迁奖34003元,合计251164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搬迁补偿补充协议1份,约定夏红军全部或部分放弃购买安置房,按放弃部分被搬迁房屋确认建筑面积136.0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给予1500元/㎡的奖励,计204015元,夏红军、吴舟红作为被搬迁人一方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月20日,吴舟红作为移交人一方在房屋搬迁腾空移交单上签字。2016年2月22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将根据协议结算后的款项455179元转入夏红军账户。后夏赛红、夏赛君要求共同参与分配上述款项而与夏红军、吴舟红发生争议。一审另查明,1.夏贤斗、童友娣于1998年购买了展茅街道螺门谢家井2弄12号房屋,并于1999年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此后夏贤斗、童友娣一直未在梁横岛上居住,该梁横岛上房屋也一直处于荒弃状态。2.在梁横岛上房屋整体搬迁前,夏红军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夏赛红、夏赛君与夏红军、吴舟红均确认维修费用为55000元。3.根据夏红军、吴舟红提供的由舟山××××街道螺门社区梁横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显示,夏红军搬迁梁横岛房屋所得的1500元/㎡奖励即204015元,与其放弃宅基地申请有关,即领取该奖励后,夏红军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四、根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即夏红军、吴舟红)承诺,因无法提供被搬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来源证明,乙方保证交给甲方(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拆除的房屋产权无争议,今后若发生产权纠纷或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概由乙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若有房屋共有人提出申购安置房的要求,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由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在一审审理期间,夏赛红、夏赛君称,虽然夏红军、吴舟红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了相关协议,该行为侵害了夏赛红、夏赛君合法应享有的共有财产的权利,但对于夏红军、吴舟红的上述行为还是表示追认,并明确仅系代表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舟山××××街道螺门梁横岛小岙92号房屋属夏赛红、夏赛君、夏红军父母遗留的财产并无争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夏红军对于上述遗留的房屋进行维修,此后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就该房屋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等协议并取得相应的补偿款,该款项对于夏赛红、夏赛君而言是否享有共同的权利以及份额如何分配问题。虽然夏红军出资对于其父母上述遗留的房屋进行过维修,但并不能因此而改变原房屋的属性,故夏红军、吴舟红关于涉案的梁横岛上房屋在夏红军维修前已全部倒塌,其父母留下的并不是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夏红军、吴舟红认为其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展茅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据此认为上述房屋所有权已被展茅街道办事处确认为夏红军、吴舟红所有,则更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鉴于上述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行为事后均被夏赛红、夏赛君追认,故对于该协议均予以确认,夏赛红、夏赛君诉请法院依法分配双方父母亲遗留的梁横岛上房屋因搬迁而获得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份额,根据夏红军、吴舟红提供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由舟山××××街道螺门社区梁横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夏红军所获得的搬迁梁横岛房屋所得1500元/㎡奖励即204015元,与夏红军放弃购买安置房以及宅基地申请有关,该款项夏赛红、夏赛君无权要求参与分配,剩余款项251164元均属于涉案梁横岛房屋搬迁后所得利益,应由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予以分配,但确定具体数额时应扣除夏红军因维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55000元,同时还应兼顾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对其父母生前日常生活照料以及农村习俗等综合因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夏红军、吴舟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赛红、夏赛君房屋搬迁补偿款等各58000元。案件受理费8128元,减半收取4064元,由夏赛红、夏赛君各负担1514元,夏红军、吴舟红共同负担103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父母所遗留的财产;2.夏红军所取得的251164元是否应当列入共有财产范围;3.共有财产的分配比例如何确定。针对焦点一: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对于梁横岛小岙92号房屋系其父母建造均无异议。夏红军认为,其父母获取了其他房屋宅基地,可以视为已自动放弃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夏红军在此后维修了讼争房屋,并与房屋拆迁机构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故讼争房屋应归夏红军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夏红军的陈述,讼争房屋的宅基地并未登记在其名下,也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将讼争房屋给予夏红军,虽夏红军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维修,但无法改变房屋的权属,故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仍属于其父母所有正确。父母去世后,夏红军、夏赛红、夏赛君应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虽夏红军作为被拆迁一方与房屋拆迁机构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但上述行为并不排除存在其他共有人的情形,亦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合法权益。综上,夏赛红、夏赛君作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拆迁利益均共同享有权利,拆迁补偿款应作为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上诉人的关于房屋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焦点二:房屋补偿金、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是基于房屋而产生,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且原审在考虑具体分配数额时,已将夏红军因维修房屋所发生的支出55000元从中扣除,故前述两项补偿金应列为共有财产。至于搬家补助费,因搬迁主要是由夏红军实施,该项费用应归实际搬迁人所有,原审将其列入共有财产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签约奖、搬迁奖、整体签约搬迁奖三项,是作为被拆迁人在约定期限内签约、搬迁的奖励,属于只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即可获取的纯收益,应作为共有人共同享有的利益。综上,确定共有财产的金额为250076元。针对焦点三:基于讼争房屋系夏赛红、夏赛君、夏红军父母遗留财产,作为该财产转化后的拆迁补偿款250076元应作为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拆迁款时应考虑房屋日常管理、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本案因夏红军对讼争房屋有维修行为,产生了一定数额的维修费用,一审在分配拆迁补偿款时,在扣除该项费用后,根据各共有人的具体情况及善良风俗等,酌情确定夏赛红、夏赛君应得的拆迁补偿款金额为各58000元。虽各方分配的共有财产并非一审认定的251164元,而应为250076元,两者相差1088元,但一审酌定在各方之间分配的最终补偿款金额,并未因存在该瑕疵而明显失衡,一审判决结果尚在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夏红军、吴舟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上诉人夏红军、吴舟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