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恢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程新胜、陶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新胜,陶敏,柳仕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恢65-1号申请执行人:程新胜,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陶敏,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柳仕珍,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0)新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中止了案件的执行。2017年7月18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恢复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敏、柳仕珍偿还申请人程新胜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陶敏、柳仕珍在银行有存款,应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车牌号为鄂A×××××宝来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陶敏名下,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陶敏、柳仕珍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60万元。二,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陶敏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