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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柯琼、胡立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琼,胡立明,深圳维尔斯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柯琼。被执行人胡立明。被执行人深圳维尔斯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琼与被执行人胡立明、深圳维尔斯京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立明已主动履行本院(2016)鄂0281民初1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到期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281民初1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裕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良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