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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301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苗某,女,汉族,系被告王某母亲,住舞钢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苗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紧张,被告找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苗某、李某担保。被告得到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苗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70万元)交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该《借条》落款处显示借款人为王某,担保人为李某、苗某。庭审中,原告称该承兑汇票被告王某已经使用,但至今为止,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李某、苗某均未偿还上述借款。关于保证人,原告主张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苗某主张过本案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保证人李某的起诉,本案不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出借7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王某应当偿还。关于被告苗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苗某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苗某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苗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岭审 判 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婕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