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鱼某某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鱼某某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陕0528民初216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鱼某某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南塬路东耕地2.16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之母,原告宋某某共有耕地3.16亩,其中端塬路南1亩,南塬路东2.16亩。原告随被告生活时,南塬路东的耕地2.16亩一直由被告耕种,201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到三子家生活居住,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南塬路东的2.16亩耕地,被告拒绝返还等。被告鱼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西上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南塬路东土地2.16亩,归原告所有;3、土地清册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名下有土地2.16亩,位南塬路东,土地1亩,位端塬路南;4、家庭事务协议书1份。证明位南塬路东地2.16亩归原告所有。被告鱼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鱼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其次子,原告随被告生活期间,有其名下耕地2.16亩(位址:南塬路东,东邻鱼某某、西邻鱼养红,东西宽,南北长)由被告负责经营耕种,2016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现原告随其三子鱼养红居住生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其耕地2.16亩,被告拒绝。现原告以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耕地2.16亩等。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发生争议的耕地2.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拒绝返还耕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鱼某某于本���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耕地2.16亩(位址:南塬路东)。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忠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