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雁、牛家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雁,牛家芳,覃林,陈卫锋,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合,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家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林原审被告:陈卫锋原审第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淳艳,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雁因与被上诉人牛家芳、覃林,原审被告陈卫锋,原审第三人XX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牛家芳、覃林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牛家芳、覃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多处矛盾,导致判决错误。二、XX玉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牛家芳和覃林的共同意思。三、陈雁和XX玉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和使用权,牛家芳、覃林无权要求陈雁搬出。四、牛家芳、覃林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行为和交付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牛家芳辩称,1、对覃林拿走房产证将涉案房屋交易的情况,我方不知情。2、XX玉在未取得房屋合法产权的情况下,与陈雁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3、同意一审判决。覃林辩称,我方承认,在未经牛家芳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房屋转让存在过错,但因案外人梁××的原因导致我进行纠错的时间延误。陈卫锋、XX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牛家芳、覃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雁、陈卫锋立即停止侵权,搬离牛家芳、覃林位于望州路×号×栋×房的房子;2、本案诉讼费由陈雁、陈卫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1日,覃林以其与牛家芳的名义与案外人梁××以第三人XX玉的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牛家芳、覃林共同所有的南宁市望州路×号×栋×单元×号房产权、使用权及附属加房、杂物房的使用权、三台空调机转让给XX玉,转让价格为146000元。由于涉案房屋加房为广西微薄通信局为改善职工的住房条件而由其单位与职工共同出资所加建,该加房的产权正在办理,故双方为方便加房产权的办理,约定暂时不进行产权的转移,在广西微波通信局向牛家芳、覃林转移加房的产权后,再办理双方的产权转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XX玉向覃林支付了转让款146000元,覃林亦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钥匙交付XX玉。2005年9月15日,案外人梁××以XX玉名义与陈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南宁市望州路×号×栋×单元×号房产权、使用权及附属加房、杂物房的使用权转让给陈雁,转让价格为170000元。同样由于涉案房屋加房未办理产权,双方亦约定暂时不进行产权的转移,在广西微波通信局向XX玉转移加房的产权后,再办理双方的产权转移。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陈雁陆续向XX玉支付了转让款170000元,XX玉亦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钥匙交付陈雁。2006年1月19日,XX玉曾以牛家芳、覃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纠纷诉讼,要求牛家芳、覃林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覃林与梁××代XX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牛家芳的签名认可,亦无证据证明牛家芳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认定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遂于2006年6月29日作出(2006)兴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XX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覃林与案外人梁××代XX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无作为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权人的牛家芳的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实牛家芳明确授权或同意覃林代表其签订该协议,且现牛家芳亦明确表示对覃林的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覃林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覃林与XX玉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及XX玉与陈雁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均依法有效,且XX玉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基于覃林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钥匙而相信覃林系代表其夫妻二人转让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陈雁亦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基于XX玉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及钥匙而相信XX玉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但由于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至陈雁的名下,故陈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由于覃林与牛家芳仍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陈雁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陈雁本身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系依据依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故其行为本身不宜认定为系对牛家芳、覃林的侵权。由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陈卫锋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故牛家芳、覃林要求陈卫锋返还涉案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牛家芳、覃林与陈雁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雁因其与XX玉之间《房屋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可另案向XX玉进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陈雁搬离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号×栋×单元×号房。案件受理费25元(覃林、牛家芳已预交2152元),由陈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一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覃林以其与原告牛家芳的名义与案外人梁××以第三人XX玉的名义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中的时间应为2001年7月21日,对一审其他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即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请求排除妨害而产生的纠纷,故当事人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的前提是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本案中覃林与XX玉、XX玉与陈雁转让和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确实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关于涉案房屋的转让和交付而导致的物权设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涉案房屋虽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陈雁,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目前仍登记在牛家芳、覃林名下,故牛家芳、覃林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现牛家芳、覃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以排除妨害为由,于2016年5月就本案提起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排除妨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牛家芳、覃林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陈雁排除妨害,搬离涉案房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陈雁已预交),由上诉人陈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蒋群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