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世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君,胡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799号原告:张世君,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原告张世君诉被告胡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被告胡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峰、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291.20元、误工费65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胡军驾驶牌号为沪EJXX**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发生碰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胡军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有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垫付医疗费997.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其余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5时,被告胡军驾驶牌号为沪EJXX**小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本市杨浦区邯郸路国定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被告胡军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胡军承担次要责任。沪EJ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至长海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前段骨折,后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及公利医院复诊。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91.20元,被告胡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7.30元。2017年4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9肋骨前段骨折,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9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胡军一致确认,被告胡军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71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折抵。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依此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胡军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金额凭据确定为2288.50元,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对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未表异议,原告营养、休息、护理期由此确定。根据原告伤势。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护理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维修费并无不当,金额凭据确定为9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对于律师费,确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胡军承担1200元。鉴定费系确定受害人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原告与被告胡军就被告车辆维修费一节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君医疗费人民币2288.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657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君鉴定费人民币360元;三、被告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君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已履行);四、原告张世君于收到上述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胡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17.3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世君负担人民币60元,被告胡军负担人民币40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