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与尚亚兵、尚陕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尚亚兵,尚陕北,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40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区310国道以南、朝阳渠以东、鹿楼村以西。负责人:许庆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亚兵,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尚陕北,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贺兰县。被告: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金山角现代物流市场(西北农资城)7号楼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崔建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崔建荣,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宁兰,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信贾汪��公司)诉被告尚亚兵、尚陕北、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亚兵、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信贾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尚亚兵给付原告租金1338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2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双倍利率7.8%÷360×2计算];二、被告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亚兵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201-0388),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尚亚兵出租徐工牌QY70K-1起重机一台。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为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尚亚兵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尚亚兵、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尚亚兵(乙方)、出卖人荣森达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XGRZ-01-201201-0388)。约��: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为徐工牌QY70K-1起重机一台,设备单价196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日起60个月,即60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2年5月26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叁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下费用:履约保证金9.8万元(设备金额的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3.9555万元,月租金总额为237.33万元;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延迟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8%,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丙方自愿对乙方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丙方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丙方的担保和回购的范围为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丙方的担保义务持续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等。融资租赁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承租人尚亚兵(甲方)、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乙方)、保证人尚陕北(丙方)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尚陕北为尚亚兵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合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将融资租赁设备交付尚亚兵。被告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8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亚兵已支付租金1034605元,具体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39555元、2012年7月30日39555元、2012年9月26日39555元、2012年11月12日39555元、2012年11月30日39555元、2013年1月14日39555元、2013年2月17日39555元、2013年4月15日39555元、2013年6月17日39555元、2013年8月29日39555元、2013年8月31日39555元、2013年11月22日39555元、2014年6��30日39555元、2014年7月14日39555元、2014年9月18日39555元、2014年12月31日11280元、2015年4月9日28275元、2015年5月31日39555元、2015年8月31日39555元、2015年10月31日39555元、2015年11月30日13060元、2015年12月31日30000元、2016年1月9日10000元、2016年1月31日30000元、2016年3月31日40000元、2016年4月30日30000元、2016年5月31日30000元、2016年6月30日100000元。2016年6月4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公信贾汪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将对尚亚兵、尚陕北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2016年7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和公信贾汪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尚亚兵、尚陕北、荣森达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2017年1月12日,徐工租赁公司和公信贾汪分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崔建荣、徐宁兰邮寄送达《���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崔建荣、徐宁兰出具《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我们作为荣森达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公司与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徐工租赁公司(上述五公司简称为“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履行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期间产生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产生的本金、租金、手续费、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其它包括但不限于徐工垫付的公司客户银行欠款、客户拖欠租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徐工将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以来及历年《徐工重型经销商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本保证责任仍继续有效,第三人仍可向本人主张。对上述的每一家徐工公司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分别为叁亿元整,保证责任低于叁亿元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保证期间为公司与徐工发生业务及被授权担任徐工经销商期间所发生的事项引发的各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客户接车交接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邮寄详情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尚亚兵、荣森达公司与徐工租赁公��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尚亚兵、尚陕北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崔建荣、徐宁兰出具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与公信贾汪分公司已约定将融资租赁合同的主权利以及从权利转让给公信贾汪分公司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徐工租赁公司已依约向尚亚兵交付租赁物,尚亚兵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尚亚兵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39555元/月×60月-1034605元=1338695元,因原告已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8万元和保险保证金1万元应冲抵未付的最后到期的租金,扣除9.8万元履约保证金和1万元保险保证金后,尚��租金金额为1230695元。因被告尚亚兵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5月2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26日)的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双倍利率7.8%÷360×2计算。《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荣森达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担保合同》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故尚陕北应承担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崔建荣、徐宁兰应承担的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已在保证期限内向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主张权利,故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尚亚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亚兵、尚陕北、荣森达公司、崔建荣、徐宁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亚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支付租金12306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26日起分别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期租金到期日(每月26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双倍利率7.8%÷360×2计算];二、被告尚陕北、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0470元,由被告尚亚兵、尚陕北、银川荣森达机电商贸有限公司、崔建荣、徐宁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龙人民陪审员 刘洁人民陪审员 陈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