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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苏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苏争,李毅宁,高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争。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灵强,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苏争、李毅宁、高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刘苏争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要求申请对刘苏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以客观查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直接对刘苏争的主张予以认可,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刘苏争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截止于一审开庭后的69天,对于还没有明确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无权判决,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王江坤的日平均工资为115元错误,最多应为114.44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李兰的日平均工资为110元错误,最多应为109.77元。被上诉人刘苏争辩称,1、人民法院向本案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鉴定,未得到法院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符合法律规定。3、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出具的意见,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李毅宁、高领辩称,我方在刘苏争住院期间垫付了2600元,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刘苏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车损、施救费、交通费、养目眼镜等86317.26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李毅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苏争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等,共计花费医疗费22956.86元。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双膝部外伤3、多部位损伤;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毅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庭后提出进行三期鉴定的申请;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应当扣除33天的床位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的主张;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一、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三期鉴定,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提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此,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其提出的理由是原告没有进行输液。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生的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据此,可确认原告的营养期应为230日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营养费应为4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42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和医生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计算出来的,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护理人员李兰、王江坤与原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李兰系原告的女儿,王江坤与李兰系夫妻关系。2、李兰、王江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李兰的误工证明、王江坤的误工证明、李兰王江坤2016年4、5、6月份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李兰日平均工资为110元,王江坤日平均工资为115元。根据医生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六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其女儿进行护理。因此,可确认护理费为李兰230天×110元/天=25300元,王江坤50天×115元/天=5750元。三、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20元。提供的证据为,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石家庄市赵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原告的车损为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不认可,但未否认原告有财产损失,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养目眼镜损失3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损失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只酌定认可300元。原告住院50天,出院后仍需进行复查、检查等也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元。提供的证据为停车场收费发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9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46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31050元;财产损失32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被告李毅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39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3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2556.8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进行扣除。被告李毅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直接返还给李毅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46.86元(已经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二、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毅宁垫付医疗费款26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9元,由被告李毅宁负担871元,原告负担108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毅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苏争无责。李毅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刘苏争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苏争提供了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约6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故医疗机构已经明确出具了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证明,原审判决根据患者伤情及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刘苏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刘苏争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刘苏争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但其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苏争提供了护理人员李兰及王江坤的误工损失证明,可证实李兰月收入为3300元、日均工资为110元,王江坤的月收入为3450元、日均工资为115元,故原审判决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计算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