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雪梅与苗子佳、郑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梅,苗子佳,郑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翟立强,尚桂艳,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259号原告:孙雪梅,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苗子佳,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郑有富,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凤(系郑有富女儿),女,1984年1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98441250X。法定代表人:李天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员。被告:翟立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尚桂艳,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大庄坨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336108162。法定代表人:方英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祥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5503565U。法定代表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梅与被告苗子佳、郑有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翟立强、尚桂艳、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梅、被告郑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凤、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富强、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子佳、翟立强、尚桂艳、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500元、施救费18000元、食宿费用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23789.4元、公估服务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郑有富所属车辆冀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2016年5月24日13时38分,苗子佳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行至春兴特钢门口时,与翟立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车受损。苗子佳负主要责任,翟立强负次要责任,史占平驾驶原告所属车辆冀G×××××无责任。因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有富辩称,最终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需有法有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停运损失以及食宿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食宿费用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需先由两个交强险4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同时应考虑其他涉案车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司已对原告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2436.25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本案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翟立强驾驶的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食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苗子佳、翟立强、尚桂艳、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修理费发票4张,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32500元,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尚未结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另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坚持认为应以其定损金额32436.25元为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436.2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施救费,原告为证实己方主张提交施救费票据3张(金额为3000元的复印件1张,金额为10000元及5000元的原件各1张),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唐山的施救费3000元应提供票据原件,对张家口的施救费暂时不予认可,因原告尚未结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对于唐山市古冶区恒大汽车修理厂收取的3000元施救费,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鼎盛汽车修理厂收取的15000元施救费,经核实,原告庭下已实际支付经济开发区鼎盛汽车修理厂施救费15000元,且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对原告车辆作停运损失��估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该项资质问题,经向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实,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标的出险后的间接损失,属于该公司业务范围,经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期间日停运损失为396.49元,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及被告人寿唐山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396.49元。对于公估服务费1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苗子佳负主要责任,被告翟立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司机史占平无责任,苗子佳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郑有富;翟立强所驾驶车辆主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桂艳,故对于原告孙雪梅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及人寿唐山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郑有富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及尚桂艳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500元,庭审中,其同意按照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的定损金额32436.25元予以计算,故本院支持32436.2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其中的3000元无票据原件证实,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的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用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3789.4元,对于日停运损失金额396.49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对于停运时间,原告主张60天无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定,本院仅支持其合理停运时间的停运损失,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原告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时间及修理天数,本院确定合理停运时间为30日,故停运损失为11894.7元。原告主张公估服务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雪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32436.25元、施救费15000元、停运损失11894.7元、公估服务费1500元,共计60830.9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2000元;其次,被告人保张家口高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31455.38元(车辆损失32436.25元-4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服务费1500元)×70%,被告人寿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13480.88元(车辆损失32436.25元-400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服务费1500元)×30%。对于停运损失,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郑有富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326.29元(11894.7元×70%),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与尚桂艳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568.41元(11894.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雪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3455.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孙雪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5480.88元。三、被告郑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雪梅停运损失8326.29元。四、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尚桂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雪梅停运损失356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原告孙雪梅负担186元,被告郑有富负担468元,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启程运输有限公司与尚桂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