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正弟与张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弟,张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52号原告:张正弟,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张灿荣,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张正弟诉被告张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6月1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灿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还款期2016年6月17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电话可以拨通,但是无人接听、关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原告张正弟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查询信息。被告张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张灿荣出���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张灿荣因有要事急需用钱现向好友张正弟先生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期共2个月,还款期定2016年6月17日止。”借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借据借款人落款处签张灿荣名并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现金支付。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张正弟与被告张灿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灿荣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正弟偿还借款1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张正弟已预交),由被告张灿荣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