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02号原告:邹某某,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组。被告:周某某,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系被告周某某之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资产进行了保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国、被告周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被告周某某、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某系父子关系,且一直未分户。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后,周某某经常向原告借钱,但一直未付清。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且由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不愿支付原告本息。后经原告长期不间断的催讨,被告承诺于房屋拆迁后一并偿还。现被告房屋已拆迁,某某置补偿款已全部到位,但被告周某某却以补偿款被周某某全部领取为由,拒不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70000元,但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欠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欠条所约定的利息每月2000元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欠款利息涉及高利贷,高利息部分理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未在本案所涉及的欠条上签名,欠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周某某与周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应向周某某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邹某某提交的被告周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该欠条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通话记录,证据存在剪切的现象,但认可系周某某与原告的通话,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催讨借款所录制的,不损害他人利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张勇军、徐攀君、曹友华的证人证言,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虽参与了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借款的过程,但原告交付借款时未在现场目睹,故对具体交付金额认识上存在差异,但综合能印证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向原告邹某某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份先后两次向原告邹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被告周某某欠原告邹某某7万元,周某某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周某某是否应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3、被告周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向原告邹某某借款7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从2009年起曾不间断的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该借款,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周某某辩称认可借款本金70000元,但认为欠条所约定的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过高,对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外的利息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周某某虽系被告周某某父亲,但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周某某也未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周某某所欠原告借款。原告不能向被告周某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借款本金700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财产保全费1606元,共计381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凯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