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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梅港村委工农桥南堍,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劳动东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恽锡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平,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492民初1812号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等费用,并没有涉及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告缴纳的拆房残值款130.9万元,……,原告仍负有向被告缴纳残值款130.9万元的义务。”这是原审法院主观臆断错误。而事实是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收购协议,第7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拆房残值款130.9万元。”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未就此款单独向原告催要。在2015年4月10日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双方同意变更补偿方式,由原来的分段补偿方式变更为包干补偿方式。鉴于双方之间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请人(市收储中心)尚需支付被执行人(市五环公司)已确定补偿款912万元及包干补偿应付的补偿款,被执行人尚需支付申请人违约金65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补偿款共计2712万元。”至此,清楚地看到,双方就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作了一揽子的彻底了断。此后,也不存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所谓的残值款130.9万元一说。二、原审判决认为:“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该130.9万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时扣除该130.9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由原告所委托的人员签字确定,故被告已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土地收储款。”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凭主观想象,不重事实和证据,胡乱作出判决。而事实上,被上诉人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超出和解协议(一揽子了断)内容,无中生有,自作主张扣除了130.9万元。关于所谓的原告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一事,这是被上诉人一厢情愿的事。上诉人叫公司员工到被上诉人处收款,并没有委托员工代为承认其他事项,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员工代收票据充其量只是一个传递行为。此外上诉人当天向原审法院执行局提出不予承认被上诉人索要130.9万元的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此残值款130.9万元早在和解协议中一并解决了。三、原审判决认为:“故双方对130.9万元残值款的约定对双方是有约束力,原告仍负有向被告缴纳残值款130.9万元的义务。”这更是审理不公允。上诉人认为,在2015年4月10日的和解协议中,双方明确:一是同意变更补偿方式,由原告的分段补偿方式变更为包干补偿方式。说明,双方原来的各细分款项变成了一揽子协议解决了,因此,就不存在残值款未付的尾巴。二是,鉴于双方之间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确��了包干补偿,并经协商一致,确定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共计2712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事实,主观臆断做出的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尊重法律,重事实,重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所截留的“残值款”130.9万元及相应损失。被上诉人收储中心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1、双方的收储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补偿款和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残值款,在后续的和解协议中,双方仅仅只是对补偿款的数额以及上诉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进行变更,对原收储协议的房屋残值款的条款没有任何涉及和变更。上诉人代理人提到说和解协议中提到应当支付的6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等费用就包含了房屋残值款是与事实不符的。本身在和解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就欠被上诉人650万元的违约金,如果当时签订和解协议包含了130.9万的残值款,那么应当在和解协议中有所体现。从收储中心一贯与被收储方的收储协议签订的惯例来说,收储中心应当支付的补偿款和被收储方应当支付的残值款在协议中不会直接进行抵消。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主动缴纳约定的残值款,但如果上诉人没有主张履行的,被上诉人在支付一期款项时行使合同债权债务抵销权。也就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对130.9万的残值款进行抵消。2、上诉人一再否认夏腾飞领取款项并进行抵扣的事实,并且对被上诉人进行诸多指责,但是对被上诉人而言无论是支付或者不支付款项,都不会随便向无关人士进行。夏腾飞既然能够领取款项,能够进行残值款的抵扣,被上诉人都是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确认,甚至现场都通过电话确认,否则怎么会由夏腾飞领取巨额拆迁款项。3、���程序上,如果上诉人对抵消有异议,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希望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收储中心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收储款130.9万元,并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损失(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至起诉之日的损失为1374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收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收储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原来的分段补偿方式变更为包干补偿方式,并确定由收储中心向其支付补偿款共计2172万元,同时对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一一作了明确。但收储中心不守信誉,至今仍有130.9万元尚未支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支付欠款并承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8日,五环公司与收储中心签订收购协议,约定由收储中心收购其在常州市丁堰镇梅港下陈地块的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及常州市戚墅堰工农桥1号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支付土地补偿款总计4912万元;五环公司应在2011年3月31日前向收储中心缴纳拆房残值款总计130.9万元,并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协议所约定的地块交付给五环公司。该协议还约定收储中心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向其支付首期补偿款2000万元;收储中心在确认五环公司已完成计划进度后,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该笔款项支付后10日内,五环公司应将回收地块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交给收储中心;集转国手续办好后,其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补偿款1000万元;双方办理完全部书面交接手续后10日内,收储中心一次性结清补偿款余款912万元。若五环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地块,每推迟一天,按补偿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五环公司还应额外赔偿被告损失。2015年4月24日,双方就(2013)戚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变更补偿方式,由原来的分段补偿方式变更为包干补偿方式。鉴于双方之间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收储中心尚需支付原告已确定补偿款912万元及包干补偿应付的补偿款,五环公司尚需支付被告违约金65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收储中心支付补偿款共计2712万元。2.五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出土地,并办理交接手续。3.上述收储中心应付款项2712万元,在五环公司申请天宁法院解封,并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完毕后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及天宁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第二期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及912万元中支付完毕天宁法院协助款项后的剩���款项(以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支付);第三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以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支票支付)。4.申请执行费65603元由五环公司承担。5.上述款项在戚区法院交接。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2010年9月15日、2010年12月25日、2015年9月2日,收储中心分别向五环公司支付了补偿款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600万元和400万元,五环公司均向其出具了收据。2015年9月8日,五环公司向收储中心出具委托书,同意收储中心将剩余收储款912万元直接支付给天宁法院。同年9月9日,其将912万元支付给天宁法院,天宁法院开具了执行款收据。2016年3月29日,五环公司向收储中心出具800万元收据,并委托其法定代表人的儿媳夏腾飞领取款项。2016年4月18日,夏腾飞到被告处领取了478.1万元,同时签字确认抵扣130.9万元残值款,并收取收储中心开具的金额为130.9���元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016年6月3日,一审法院将191万元执行款执行到位。2016年9月3日,五环公司向收储中心发出《关于催收土地收储款的函》,要求收储中心支付剩余补偿款130.9万元。2016年9月12日,其再次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130.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收购协议及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为收储中心尚需支付已确定补偿款912万元及包干补偿应付的补偿款,五环公司尚需支付收储中心违约金65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并没有涉及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五环公司应于2011年3月31日向收储中心缴纳的拆房残值款130.9万元,故双方对130.9万元残值款的处理未达成新的约定,收购协议中关于130.9万元残值款的约定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五环公司仍负有向被告缴纳残值款130.9万元的义务。因其一直未向被告缴纳该130.9万元,收储中心在向其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时扣除该130.9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并由五环公司所委托的人员签字确认,故收储中心已按约向原告付清全部土地收储款。综上所述,五环公司要求收储中心支付130.9万元土地收储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常州市五环纸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19元减半收取8909.5元,由五环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五环公司提交发给一审法院副院长王洪成及执行局严琪峰的短信,证明上诉人在和解��议的执行期间要求一审法院继续执行130.9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和解协议达成的所涉案件中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付土地的诉请,判决也仅仅也涉及到要求上诉人交付相应土地,不存在强制执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执行款的问题。二审中,本院调取了(2013)戚民初字第0253号诉讼案件和(2014)戚执字第214号执行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本案被上诉人收储中心作为原告向本案一审的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上诉人即该案被告五环公司立即将常州市丁堰镇梅港下陈地块和常州市戚墅堰工农桥1号地块予以交付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3日,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2013)戚民初字第0253号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5日,收��中心依据生效判决向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以(2014)戚执字第214号受理了该执行案件。2015年4月10日,执行双方当事人在执行法院达成执行和解,主要内容为:1、变更补偿方式,由原来的分段补偿方式变更为包干补偿方式。鉴于双方之间各负有尚未了结的债务,收储中心尚需支付五环公司已确定补偿款912万元及包干补偿应付的补偿款,五环公司尚需支付收储中心违约金650万元及其利息等费用,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由收储中心支付补偿款共计2712万元。2.五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出土地,并办理交接手续。3.上述收储中心应付款项2712万元,在五环公司申请天宁法院解封,并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完毕后分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及天宁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款项;第二期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及912万元中支付完毕天宁法院协助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以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支付);第三期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以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支票支付)。4.申请执行费65603元由五环公司承担。5.上述款项在戚区法院交接。该执行和解达成后,被执行人五环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向收储中心交付了常州市丁堰镇梅港下陈地块和常州市戚墅堰工农桥1号地块,执行法院由此建议收储中心公司放弃了要求五环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共计7640623元的执行请求。2015年10月9日,执行法院向收储中心送达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其申请执行事项已执行完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的争议事实,即五环公司按约应向收储中心缴纳的拆房残值款130.9万元,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该款在2010年7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应由五环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收储中心支付。在之后的(2013)戚民初字第0253号判决及(2014)戚执字第214号执行中,均未涉及收储中心向五环公司对该款主张权利。因五环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款支付义务,收储中心于2016年4月18日将该款予以抵扣,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五环公司主张的相关事实,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五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9元,由上诉人五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唯立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