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执异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子强,吴桂名,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97号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赵子强,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被申请变更人:吴桂名。被执行人: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本院在执行赵子强与天津市泽名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民初113号,(2016)京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执105号]过程中,赵子强向本院提出变更吴桂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赵子强述称:在法院执行赵子强与被执行人泽名公司一案过程中,泽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并且在执行中得知泽名公司已于2016年9月13日注销。被申请变更人吴桂名作为泽名公司的股东,未能依法缴付注册资金8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等规定,吴桂名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泽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赵子强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吴桂名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31日,本院就赵子强与泽名公司、吴铁良、张乃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泽名公司给付赵子强鱼虾饵料款人民币815425元。泽名公司、吴铁良、张乃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泽名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赵子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泽名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吴桂名,股东吴桂名。2016年9月13日,泽名公司经登记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未缴付注册资金为由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提供被申请变更人的基本信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子强不能提供被申请变更人吴桂名的基本信息,导致本院无法与吴桂名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赵子强以吴桂名作为公司股东未缴付注册资金为由提出的变更吴桂名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审查程序。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慧若书 记 员 王新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