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卢瑞林与被告潘永前、何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瑞林,潘永前,何小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民初585号原告:卢瑞林,男,1969年1月7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潘永前,男,1987年9月13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被告:何小亚,女,1989年2月3日生,住甘肃省陇西县。原告卢瑞林与被告潘永前、何小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瑞林、被告何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潘永前以资金紧张为由找我借款,我以我的名义向安小军借款150000元,安小军向我通过银行转款150000元。我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潘永前,被告潘永前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还款。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潘永前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何小亚系被告潘永前妻子,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潘永前缺席未答辩。被告何小亚辩称,关于潘永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我不清楚潘永前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我与潘永前已经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有约定,故我不同意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卢瑞林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潘永前向卢瑞林借款的情况。3.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条2份,证明卢瑞林向安小军实际支付84000元案件执行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复印件1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复印件1张,证明卢瑞林及其妻子在银行存款利率及利息,提前取出定期存款的利息损失24424.13元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潘永前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何小亚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4由于所证实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潘永前未举证。被告何小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小亚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何小亚与潘永已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有约定。上述证据,原告卢瑞林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潘永前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何小亚虽与被告潘永前协议离婚时就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系本案借贷关系形成之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被告潘永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潘永前的身份信息。陇西县文峰镇八盘村证明1份,证明潘永前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卢瑞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永前缺席庭审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被告何小亚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何小亚一直在家里,潘永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潘永前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前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潘永前15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查明,被告何小亚与被告潘永前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潘永前向卢瑞林借款并书写借条,卢瑞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潘永前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潘永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卢瑞林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系何小亚与潘永前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何小亚无证据证实卢瑞林与潘永前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潘永前个人债务,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潘永前之间有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的其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借款按被告潘永前和何小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何小亚辩称其与潘永前已协议离婚,并就债务有约定的,不同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卢瑞林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1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何小亚以其与潘永前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前、何小亚清偿原告卢瑞林借款本金150000于判决书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永前、何小亚承担原告卢瑞林借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永前、何小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军审 判 员  张鹿泉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