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董达,周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七泉湖镇。法定代表人:XX玲,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该公司行政部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号。负责人:王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鹏,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75-183号。法定代表人:董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达,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瑾,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沈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被上诉人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沈宏公司”)、被上诉人董达、被上诉人周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达、被上诉人周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沈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17日分别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判决。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清偿日止......”。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在贷款至期日前已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利息。在《人民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期偿还借款只需支付罚息,而不是利息加罚息。据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判令大连沈宏公司支付利息的内容错误。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时大连沈宏公司尚欠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1200万本金以及一个月(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17日)的利息58173.03元未偿还。截止一审起诉日(2017年1月8日)又产生罚息178258.57元。一审法院判决时未对前述利息和罚息分开表述。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同意上诉人新疆沈宏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董达、被上诉人周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236,431.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被告全部清偿时止。罚息自2016年11月16日、17日分别开始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达、周瑾对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东亚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沈宏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RTL12241),约定东亚银行大连分行向大连沈宏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利息的计算及支付、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事件、法律适用和司法管辖等条款。同日,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与新疆沈宏公司、董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新疆沈宏公司、董达为大连沈宏公司依据上述主合同于债权确定期间内产生的对债权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的所有还款/付款责任向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9日,周瑾向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出具《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函》,同意为《人民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RRTL12241)项下产生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贷款合同,大连沈宏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向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提交一份《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申请贷款500万元,于5月17日向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提交了二份《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申请贷款900万元,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大连沈宏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大连沈宏公司尚欠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他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东亚银行大连分行与大连沈宏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大连沈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大连沈宏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要求大连沈宏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8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要求新疆沈宏公司、董达、周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三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承诺对被告大连沈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目前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申请法院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时也加盖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董达的印章,同一份合同上亦有被告董达的亲笔签字,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达签字盖章的行为对外构成表见代理,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董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目前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否相符,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有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达、周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应缺席审判。判决:一、被告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6日、17日分别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05%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16日、17日分别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0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达、被告周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含保全费5000元)100220元,由被告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达、被告周瑾各承担250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第六条为”利率和利息的计算及支付”的约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贷款利率。根据贷款额度下每一单笔用款的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所注明之贷款期限,并在提款日所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同上)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案涉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17日的利息58,173.03元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17日,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向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发送三份《不可撤销提款通知书》,申请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向其发放共计1400万元的贷款,其中两笔贷款的额度为500万元,一笔贷款的额度为400万元。此三笔贷款的使用期限均为半年,即前述三笔贷款的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17日届满。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大连沈宏公司的书面核查意见以及一审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除该借款到期日前尚欠付的58,173.03元利息外,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只应向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支付罚息,而不应同时支付利息:第一,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则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人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该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同上)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可见,在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有权向其收取罚息,而非利息;第二,鉴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按照第六条第一款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的标准收取罚息,该罚息既有补偿被上诉人东亚银行大连分公司利息损失的性质,又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因而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大连沈宏公司支付罚息和利息有失公允。由此,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应同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判决确实不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沈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17日的利息58,173.03元、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并以1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息(自2016年11月16日、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董达、被上诉人周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含保全费5000元)10022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沈宏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董达、被上诉人周瑾各承担25055元。二审受理费2660元,由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延光审判员 郭云峰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