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春忠、何湘源与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忠,何湘源,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叶晓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忠,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湘源,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振霖,一般代理,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地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433306-5。法定代表人管小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盛,特别授权,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0110962671。原审第三人:叶晓辉,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唐春忠、何湘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叶晓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春忠、上诉人唐春忠、何湘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振霖、被上诉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叶晓辉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春忠、何湘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解除上诉人和大自然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大自然公司立即将怀化市英泰国际A15-143、A15-145号门面腾空退还给两上诉人;判令大自然公司支付两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以其交付的押金抵扣),支付两上诉人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门面租金7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40万/年折算每日支付两上诉人1096元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直到将门面全部退还给两上诉人之日止;判令第三人叶晓辉对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大自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项没有列明,仅仅选择性地列举部分证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叶晓辉、贺有芳代表湖南营销中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原审没有进行任何说明。3、综合本案证据,贺有芳的租赁行为是代表叶晓辉的行为,根据叶晓辉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叶晓辉的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即使叶晓辉没有代理权限,但是他和贺有芳以大自然公司营销中心名义对外经营,与上诉人订立租赁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叶哓辉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责任由大自然公司承担。大自然公司辩称,与上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的并不是大自然公司,大自然公司也从来没有实际承租过上诉人的门面房,所以大自然公司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大自然公司的起诉。贺有芳与上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由贺有芳与上诉人自行承担。贺有芳不是大自然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大自然公司从来没有设立过湖南营销中心这一分支机构,更没有刻制过“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印章。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核合同主体资格并非合同法中的“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上诉人出租的门面房因生意不好早在2014年3月就与商城其他商户一起关门至今,上诉人与实际承租户结清费用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叶晓辉述称,从来没有见过上诉人,也没有在株洲市××区环球国际商贸中心14楼与上诉人商谈过租赁门面的事项。叶晓辉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也没有支付过租金及押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春忠、何湘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和被告大自然公司的门面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怀化市英泰国际A15-143、A15-145号门面腾空退还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大自然公司支付两原告违约金5万元(以其交付的押金抵扣),支付两原告2014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门面租金7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40万/年折算每日支付两上诉人1096元的租金或房屋占用费,直到将门面全部退还给两原告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叶晓辉对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大自然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原告唐春忠、何湘源为甲方在株洲市建设路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与贺有芳为乙方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有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公章。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怀化市英泰国际的A15-143和A15-145号门面出租给乙方经营皮鞋、皮具等系列产品,租赁期为8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止,第1-2年每年租金为35万元,第3-6年每年租金为40万元;第7-8年每年租金为5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时交给甲方租门面押金5万元,如果乙方中途违约,甲方有权没收押金,无条件收回门面;租门面本着先付钱后使用的原则,乙方每年必须提前一次性地付清下一年度房租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拖欠一天,罚款5000元,超过十天,甲方有权没收押金,中止合同,无条件地收回门面,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本合同双方签字、押金和第一年房租费到账后生效,合同期满后自行作废。合同签订后,贺有芳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押金5万元和第一年的租金35万元,原告将门面钥匙和水电卡给了贺有芳。但第二年到至今的租金贺有芳未再支付。另查明,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是被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9月23日,被告大自然公司与第三人叶晓辉签订《卓诗尼2012年度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大自然公司授权叶晓辉为湖南全省区域唯一卓诗尼品牌总代理商。双方在法律和财务上均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投资、合伙、雇佣、承包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唐春忠、何湘源在株洲市建设路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与贺有芳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上虽加盖有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公章,但租金和押金均系贺有芳支付给原告,原告房屋也是交付给贺有芳,贺有芳支付了押金5万元和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租金35万元后在该门面经营了一年;贺有芳未再支付租金后,原告也是向贺有芳催交,即原告始终未在诉讼前向被告求证过涉及本案的租赁关系。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证据证明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是被告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销商与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员工并非同一概念,在不能确定营销中心是否是被告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查看合同相对方的代理权限资料。原告为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系门面的承租人,还提交了大自然公司与第三人叶晓辉签订的《卓诗尼2012年度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合同中大自然公司并未委托第三人租赁门面,且双方约定在法律和财务上均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共同投资、合伙、雇佣、承包等关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春忠、何湘源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本院曾询问唐春忠是否变更叶晓辉在二审中的诉讼地位,唐春忠表示仍然将叶晓辉作为原审第三人。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是当事人,一审认定的事实都是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签订合同的过程有异议。结合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二审的庭审笔录,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叶晓辉户籍所在地是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街道蒲州街369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唐春忠、何湘源上诉主张其与贺有芳、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湖南营销中心(以下简称湖南营销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大自然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支持,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贺有芳是以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公司湖南营销中心的名义而不是以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贺有芳代理的是湖南营销中心而不是大自然公司。另外,湖南营销中心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没有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大自然公司否认曾刻制过湖南营销中心的印章,上诉人仅凭名称上的相似,就认定湖南营销中心与大自然公司存在关联,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作为门面房年租金几十万元的出租人,签订合同时没有要求查看湖南营销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要求查看湖南营销中心与大自然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文件,存在较大疏忽,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主张贺有芳、湖南营销中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对大自然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第三人叶晓辉对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大自然公司无需对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叶晓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项没有列明,仅仅选择性地列举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据以作出事实认定的证据,并无不妥,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唐春忠、何湘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唐春忠、何湘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代理审判员 颜利华代理审判员 刘礼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