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2210号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1号楼2单元12层1211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东路23号。负责人:赵保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通信工程欠款1200432.40元;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共计199694.3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先后承接了被告的2013年本地传输网工程、集团客户宽带A-D阶段工程和2014年家客乡镇一期工程等共计8个工程项目,合同总额为1899968.33元,原告还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000元。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不到7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推迟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请支持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施工合同显示的施工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瑞兴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6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