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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申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1(曾用名:刘贤青),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3,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4,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5,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再审申请人刘某1因与被申请人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申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1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刘某1提供了刘某5的证明两份,分别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父母的遗产以及刘某1所借父母的四百元钱已还;隋仕合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刘某1所借父母的四百元钱已还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三间老房是我分家所得,有分家文书为证,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遗嘱”没有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部分当事人捏造的。(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某2、刘某3提交答辩意见称:刘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刘某1提供的刘某5的证明两份,隋仕合的证明一份,都形成于二审判决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三份证明都不是新证据,且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诉争房屋系申请人父母用2006年原三间老房屋的拆迁安置待遇建设。关于三间老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三间老房屋虽在1985年签订分家协议,但在2003年拆迁后仍归申请人父母居住使用,申请人已另得房场并实际建设居住。从三间老房屋本应拆除却予保留的原因及实际居住情况来看,申请人父母及其子女又以实际行为对1985年分家协议进行了变更,该三间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父母刘为茂、刘隋氏所有。因此基于该三间老房屋拆迁安置待遇而建设的涉案诉争五间房屋应系刘为茂、刘隋氏遗产。申请人父母生前与其子女签订的协议书虽形式上是协议书,但实质上是对其财产的分配处分,具有遗嘱的性质。该遗嘱是申请人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原审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申请人称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刘某1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