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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076号原告刘某,男。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鹏,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某及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拖欠的建房工程款11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带领施工队为其建设房屋,原告随与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方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10元。原告带领施工队于2017年3月初开始为被告建房,并与2017年5月16日完工,经原、被告验收算账,所建房屋面积为260平方米,加上合同中的楼梯工程款3000元,再加上已经建设完工交付的地面、台阶、外粉、前后沿地基夯实,建设款总数为141700元。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20000元,代为支付粉刷工费10300元,目前尚有建设款114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推托,拒不支付。何某某答辩如下:2017年2月,被答辩人通过中间人王争秋介绍到答辩人。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10元,面积260平米,楼梯外加3000元,总价款价钱为135600元;地面、台阶、外粉、前后沿地基夯实等附带活都是免费的(事实上,好多活还是被告干的)。动工期间,原告偷工减料,一、存在立柱空洞缺混凝土、砖缝隙大缺砂浆、门框上面缺横梁。二、砌的墙体不直、用的钢筋不符合约定。三、放线不准、砌墙不齐,尤其是房屋正面非常严重。四、存在房屋漏水问题。由于以上问题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冲突,原告态度蛮横,承认问题但拒绝赔偿,且一味的向被告要钱。至今都未将收尾工程进行完毕。而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30800元。同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垫付各类费用有:1.箍子一小捆(大梁用)60元。2.楼梯麻花钢筋14元。3.电夯费40元。4.砂浆王50元。5.砖800块价值320元。6.支壳子板费300元。另外原告私自将被告的木头板材和木大门门框一套截断,手推车一辆用坏。原告必须对工程质量瑕疵进行修缮、重做。原告在完成以上义务后,双方再进行算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10元,面积260平米,楼梯外加3000元;工队进入工地付总造价的30%,砌墙时付总造价的30%,封顶前付总造价的20%,粉房时付总造价的15%,剩余5%完工后一次付清。同时口头约定:地面、台阶、外粉、前后沿地基夯实等附带活免费。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收取被告500元订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里算账。经算账,工程总造价135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0500元(含500元定金),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减工程款4000元,被告垫付材料款800元,剩余工程款10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的粉刷工人王军发支付(5月19日王军发向被告出具10300元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就建房工程款结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元(其中4000元为结算时因质量扣减款、6100元为免费工程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房合同》和口头约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结算时因质量问题协商扣减工程款4000元,是双方对原协议的补充,且被告依据协议和算账结果将剩余工程款10300元根据原告的意愿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协议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免费的地面、台阶、外粉、前后沿地基夯实等附带工程的工程款6100元和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减的工程款4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6100元工程款是其单方计算的结果,其请求不予支持;剩余1300元属于原告计算时将被告所交的定金500元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800元没有计算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