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晓文、李伟珍、徐玲玲、徐丹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文,李伟珍,徐丹,徐玲玲,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文,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珍,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玲,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铁匠屯路101-4。负责人:郝福柱,该委员会书记兼主任。上诉人徐晓文、李伟珍、徐玲玲、徐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匠屯经济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辽012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缴纳了两项基金二、我方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有异议一审判并未阐述三、安置补偿方案违法无效四、适用法律错误五、村组织法24条不适用本案铁匠屯经济委员会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徐晓文、李伟珍、徐玲玲、徐丹诉讼请求:1、确认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于2004年12月8日制定的《铁匠屯村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农业人口安置补偿方案》2011年4月10日制定的《铁匠屯村经委会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农业人口安置补偿方案》违法且无效,并对《铁匠屯村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农业人口安置补偿方案》、2011年4月10日制定的《铁匠屯村经委会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农业人口安置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解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31日,原告徐晓文、李伟珍、徐丹、徐玲玲将户籍迁至被告沈阳市东陵区五三乡铁匠屯村。原告徐晓文与原告李伟珍系夫妻关系,原告徐丹、徐玲玲系二人长女、二女。原告在被告村没有承包土地,未和被告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月5日,中共五三乡委员会五三乡人民政府做出沈东五委发[2003]1号关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五三乡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该文件规定:第一轮土地承包后迁入我乡的各村的农业人口按规定的时限和确定的标准缴纳提留、乡统筹、落户费及村镇建设等费用后,按本村原农业人口(第一轮土地承包前户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安置标准进行安置。2003年9月27日,五三乡人民政府做出紧急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市委常委扩大会议精神,就新老户安置费发放等问题,市政府正在制定有关政策,并正在四个县区试点。待政策完善后出台。在政策未出台前各地区严禁发放安置补偿费。乡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决定,暂停安置补偿费的发放,乡党委、政府1号文件暂停执行,望各村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执行。2011年4月9日,被告村对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前迁入的农业人口安置费补偿方案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应参加投票总人数49人,出席43人,发出票43人,收回43张),投票结果通过了上述安置费补偿方案。2011年4月11日,被告村公布铁匠屯村经委会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农业人口安置补偿方案,方案内容为:“一、分配方案:(原村民定为40年;从1958年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原村民不论年龄大小,都视为40年。后迁入铁匠经委会的村民按每来一年,分配原村民的1/40(比如说老户分配一万元,后落户每来一年得250元,依次类推)。二、安置范围: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迁入铁匠经委会的农业人口,同时确定户主是1998年12月31日之前迁入我村农业人口,他们的自然增长的人口,赶上多少分多少,以前的不补,并也按1/40计算。三、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后迁入我村的农业人口,户在人不在的不享受安置费的分配。人在户在的是指在铁匠经委会宅基地、五三中学住宅楼、融顺小区、铁匠小学住宅楼、铁匠经委会耕地以内居住的村民享受安置费待遇,其它的都视为户在人不在的空挂户,不享受安置费待遇。四、落户时每人应交2,000元的落户公积金,没交够的一律补齐2,000元,不补齐的不享受人员安置费待遇。五、1999年1月1日以后按股权证发放的11,600元是人员安置费,1984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后迁入我村的农业人口,当时在领股权证时每人交的5,000元的“两金”,按规定应返还给本人(可在11,600元人员安置费中扣除5,000元“两金”),生育的每人6,600元计算到这次安置费发放当中去,如按本方案应该享受的人员安置费的金额超过6,600元,村里补发超额部分,如到不到6,600元的后落户人员应退还多余部分,如不退还,将视为个人放弃继续安置的权力,以后不能在享受铁匠经委会人员安置的发放。六、以往所发放的安置费,后迁入人口没有得到的,这次也按上述比例一并补齐”。被告村按照上述补偿方案发放了安置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按新老户不同比列确定的补偿方案违法,于2016年4月8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确认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自治。本案被告沈阳市浑南新区五三街道办事处铁匠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员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其制定的铁匠屯村土地安置费分配工作方案系属本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内容,并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而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按照原告在其处的“农龄”分配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安置费补偿方案》,原告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不行使撤销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晓文、李伟珍、徐丹、徐玲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晓文、李伟珍、徐丹、徐玲玲承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针对铁匠屯村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问题,铁匠屯经济委员会有权制定分配方案。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与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铁匠屯经济委员会依据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方案无效并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铁匠屯经济委员会的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在法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行使撤销权时,上诉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晓文、李伟珍、徐丹、徐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