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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宝、冯安岱等与陈屹垚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冯安岱,陈屹垚,陈宁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273号原告:陈宝,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地震局邯郸中心台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安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屹垚,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华油天元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栋,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冯安岱与被告陈屹垚、陈宁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陈宁申请对涉诉赠与合同上相关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撤回了申请。原告陈宝及冯安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鹏、被告陈屹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韩晓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冯安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二原告与被告陈屹垚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将天津市河东区××花园××号房屋产权变更至二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屹垚为二原告之子,被告陈宁为二原告儿媳。2009年5月1日,二原告全额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二原告直接向开发商支付,仅是为了被告陈屹垚办理蓝印户口需要便将房屋登记在被告陈屹垚名下。2009年5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陈屹垚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确认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陈屹垚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陈屹垚应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以及未经二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陈屹垚不得将诉争房屋处置、转让。二被告结婚后在未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被告陈屹垚擅自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为二被告共有,该行为已经违反《房产赠与合同》的约定且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陈屹垚辩称,听从法院判决。陈宁辩称,赠与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屹垚之间倒签的合同,属于伪造,非法剥夺被告陈宁的权益;假设赠与合同是真实的,二原告与被告陈屹垚之间的赠与行为的标的物属于现金出资不是房屋本身,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陈屹垚签约购买,物权的取得是在婚后,在原告与被告陈屹垚赠与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二原告针对房屋提出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赠与合同中关于房屋处分权的限制条款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违反常识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现在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被告陈屹垚与被告陈宁,在婚后房产证上加上陈宁的名字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归属进行的约定,应受婚姻法而非合同法调整,二原告起诉陈宁的目的是剥夺陈宁的财产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屹垚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5月1日,被告陈屹垚与开发商天津阳光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顺航路西南侧万东花园11-1-8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地址为天津市河东区××花园××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约定总价款为1042800元,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款系由原告陈宝在开发商处用其名下银行卡刷POS机支付。2009年5月3日,二原告为甲方(赠与人),被告陈屹垚为乙方(受赠人),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为便于乙方办理天津蓝印户口,甲方自愿全额出资在天津购买一处房产赠与乙方。甲方自愿全额出资以受赠人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赠与乙方,该赠与是对乙方个人的赠与,乙方自愿接受该房产。所有款项和税费由甲方支付,由乙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此房产相关手续并取得该房所有权证。自赠与成立日起,乙方应负赡养甲方义务,甲方及其近亲属有权在该房内居住。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上条赡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及甲方去世前,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受赠房产处置、转让,或设定期典权抵押等他项权利,抑或为任何债权的担保,否则其处置、转让、抵押等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如因上述行为造成甲方不能收回所赠房产的,乙方应如数补偿该房产的即时市场价款与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1)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2)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的”。二原告及被告陈屹垚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二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涉诉房屋内。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屹垚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在涉诉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夫妻更名协议》,约定将涉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二被告。二被告在房管部门的询问笔录上确认涉诉房屋为共同共有,被告陈屹垚持产权证,被告陈宁持共有权证。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分别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宁在本院起诉被告陈屹垚离婚,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生效。二原告自述系在该诉讼过程中知晓被告陈屹垚将涉诉房屋变更到二被告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认为被告陈屹垚未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对于二原告与被告陈屹垚所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陈宁虽认为合同系“倒签”,但从该证据的纸张颜色及指纹印油浸润情况来看,并无明显的“倒签”迹象,被告陈宁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此主张,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的形成时间在二被告结婚之前,也不存在侵犯被告陈宁合法权益的情形,且二原告及被告陈屹垚均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约定来看,系二原告出资购买房屋赠与被告陈屹垚而非赠与陈屹垚款项用于购房,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应认定为涉诉房屋。本案共涉及两次赠与,即二原告对被告陈屹垚的赠与及被告陈屹垚对被告陈宁的赠与。陈屹垚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陈宁与被告陈屹垚共同居住在涉诉房屋之内,之后取得了涉诉房屋的共有权证书,该赠与合同亦履行完毕。二原告与被告陈屹垚的《房产赠与合同》约定了被告陈屹垚未经二原告同意不得擅自将受赠房产处置、转让等,否则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产。被告陈屹垚违反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赠与给了被告陈宁,二人对涉诉房屋共同共有,但无论是二原告还是被告陈屹垚,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宁知晓此项所附义务,故被告陈宁基于被告陈屹垚的夫妻间赠与取得涉诉房屋的共有权并无不妥。被告陈屹垚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基于赠与合同对其享有的是债权,而被告陈宁已对涉诉房屋享有共有权,且被告陈宁并非赠与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二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返还房屋,涉及到被告陈宁享有共有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屹垚享有共有权的部分,二原告依照《房产赠与合同》约定要求撤销赠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其中涉及被告陈屹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撤销原告陈宝、冯安岱与被告陈屹垚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花园××号房屋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中被告陈屹垚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部分的赠与;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屹垚、陈宁协助原告陈宝、冯安岱办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花园××号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被告陈屹垚对该房屋所享有的共有权转移至原告陈宝、冯安岱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陈屹垚承担;三、驳回原告陈宝、冯安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宝、冯安岱负担20元、被告陈屹垚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