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31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青春与宿光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青春,聂红梅,粟辉,宿光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19号之四申请人黄青春,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聂红梅,女,生于1970年10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粟辉,男,生于1963年7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执行人宿光府,男,生于1963年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黄青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红梅、粟辉、宿光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聂红梅、粟辉应向申请人黄青春偿还借款3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宿光府聂红梅的借款340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义务及七日内申报财产,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又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案在诉讼中,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广安民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宿光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的房屋(建筑面积:1871.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966.34平方米,)予以了查封,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1602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粟辉所有的飞度牌汽车一辆、起亚牌汽车一辆予以了查封;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1602执31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宿光府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予以了查封;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1602执31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宿光府在酉阳中天医院应收的房屋租金予以扣留,执行中,申请人同意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暂不处理查封房屋,本院所查封被执行人粟辉的车辆下落不明,不能依法处置,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查封财产可处置或有其它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所作出的强制措施仍然有效,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光平审判员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川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