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126号原告:郭小红,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李霞,女,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郭小红与被告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霞立刻还给原告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益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李霞立刻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郭小红陆续借款。2010年6月5日,被告李霞向原告郭小红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霞又向原告郭小红出具借条,确认再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0元。借条中均约定若被借方需要提前还款,必须提早半个月通知借款人,本金和利息同时偿还。借款后,被告李霞偿还给原告郭小红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霞结欠原告郭小红借款本金1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条中约定若被借方需要提前还款,必须提早半个月通知借款人,原告经催讨诉至法院,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小红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被告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益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肖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