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才、刘洪兵、于金生、李海秋、李宝军、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长才,刘洪兵,于金生,李海秋,李宝军,李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1194号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博,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长才,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洪兵,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于金生,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海秋,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宝军,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春英,女,住吉林省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长才、刘洪兵、于金生、李海秋、李宝军、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原告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通榆县鹤营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