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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文月与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月,赵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71号原告张文月,又名张文明,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山,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赵晓波,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张文月诉被告赵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月委托代理人张文山、被告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借原告55000元人民币,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2%,有借据为证,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24914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4月25日原告依法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承诺逐步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25日前利息438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文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月息2%,被告赵晓波累计结算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25414元,被告赵晓波尚欠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被告赵晓波辩称,借款属实,目前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赵晓波未提交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借原告55000元人民币,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赵晓波累计支付利息25414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张文月、被告赵晓波均认可欠原告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月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文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缓交),减半收取1136元,由被告赵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