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晶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晶石,出生于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晶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晶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晶石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林站西广场8米通道处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晶石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被告人王晶石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晶石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晶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晶石饮酒后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吉林站西广场8米通道处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出站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晶石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被告人王晶石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晶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执勤民警书写的工作纪实、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测量酒精呼吸结果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晶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晶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念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