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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刚与曹斌,周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曹斌,周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857号原告:罗刚,1991年3月24日出生,男,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斌,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周勇华,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罗刚与被告曹斌、周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被告曹斌、周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斌支付劳务费30000元,承担利息438元;2、被告周勇华与被告曹斌就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曹斌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斌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的红山体育学校综合馆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安装的劳务发包给原告,面积暂定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75元,合计75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面积计算为准,工期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完工,最后余款在一体板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经双方最终结算,劳务费为8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1月8日下午,被告曹斌与被告周勇华串通,将原告骗至被告周勇华家中称要给原告付款,原告给被告曹斌出具了30000元的收条,被告曹斌将3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周勇华,原告向两被告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曹斌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钱已经给过了。被告周勇华辩称,不同意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我是给罗刚干活的,我与曹斌没有关系。我在罗刚工地上干活受伤了,罗刚没有给我付够劳务费,与曹斌商量,曹斌给罗刚劳务费,罗刚给我医疗费,罗刚给我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罗刚(乙方)与被告曹斌(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红山体育学校综合馆,工程地点:红山体育学校,承包范围:一体板安装,施工面积暂定1000平方米,施工单价75元/平方米,合计75000元。”经原告罗刚与被告曹斌结算,劳务费共计85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斌红山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外墙一体板工人劳务费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2016年10月1日,原告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斌红山体育学校综合馆外墙一体板工人劳务费15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斌红山体育运动学校综合管外墙一体板工程工人劳务费35000元整。”2017年1月8日,原告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曹斌红山体育运动学校综合馆外墙一体板项目工人劳务费叁万元整,及补偿款伍仟元整(补偿周勇华).注:此项目若再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与曹斌无关。”周勇华在上述收条下方补充如下内容:“保证工人不到工地寻事。”案外人马建明在上述收条下方补充如下内容:“工人工资已付清,本人不再到项目闹事。”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罗刚,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曹斌应向原告罗刚支付劳务费85000元。被告曹斌提交的原告罗刚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曹斌已向原告支付9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述“被告曹斌将3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周勇华”,该陈述与原告罗刚出具的收条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罗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刚要求被告曹斌支付劳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罗刚要求被告曹斌支付利息43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刚要求被告周勇华与被告曹斌就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0.48元,由原告罗刚负担,余款280.4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亚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