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钱兰与何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兰,何庭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675号原告:钱兰,女,汉族,1953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被告:何庭群,女,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兰诉被告何庭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兰和被告何庭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庭群返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营超市需扩容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出借了64万元。2015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对于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告处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5年4月5日与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并未将借款用于超市扩容,而是以高息投入了投资公司,并导致资金流失。2015年7月,被告单方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将其名下超市全部转让。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何庭群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4万元属实,现已还款3万元。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所欠本金61万元,但现在因经营失败,确系没有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31日,分五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6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4月5日,原、被告就前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将本金归还原告。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在2016年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和《借款合同》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并且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本金61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利息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钱兰借款本金61万元;二、被告何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何庭群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