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守银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守银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守银,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以信用卡诈骗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守银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彭守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凯旺豆花饭庄门前路上捡到被害人田某遗失的OPPO手机。自同年2月23日起,被告人彭守银先后多次刷手机消费被害人田某微信零钱及余某合计几百元。后又从该手机相册里翻出被害人田某建设银行卡信息,并将该银行卡与手机支付宝、微信软件绑定,修改支付密码后,刷手机消费卡内存款人民币12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同年3月2日,被告人彭守银假冒田某身份,向其微信好友田永借款2000元,在田永微信转账至涉案OPPO手机后,被告人彭守银又刷手机用于消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守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守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守银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晚,被告人彭守银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凯旺豆花饭庄门前路上捡到被害人田某遗失的OPPO手机。同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彭守银从手机相册里翻出田某的建设银行卡信息,并将该银行卡与手机支付宝、微信绑定,修改支付密码后,刷手机消费卡内存款10891元,其中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消费4980元。此外,被告人彭守银多次刷手机消费被害人田某的微信零钱及余某共计1496元(其中包括彭守银假冒田某身份,向其微信好友田永借款2000元并消费的1005元)。同月4日,彭守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OPPO手机已经追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守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12387元。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守银的供述,供认其在拾得的手机中获得被害人的建设银行卡信息,并绑定微信、支付宝消费,其中购买苹果7手机一部消费4980元;另其又多次刷手机消费被害人的微信零钱及余某(其中包括彭守银假冒田某身份,向其微信好友田永借款2000元并消费其中部分)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其手机丢失,支付宝余某、微信零钱及银行卡被盗刷。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大电讯的营业员,2017年2月23日有个男子来其店内用支付宝付款4980元购买一部苹果7手机。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守银处扣押苹果7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OPPO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田某。5、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消费记录,证明2017年2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害人田某的支付宝、微信共消费11382元(其中通过建设银行卡支出10891元、微信零钱及余某支出491元);3月2日之后微信消费1005元。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守银被抓获归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守银因盗窃于2016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8、被告人彭守银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守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守银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赃款已全部退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守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辉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高翔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