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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与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漆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650号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东四里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772165825W。法定代表人:李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漆艳,女,1965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漆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漆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漆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分6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漆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漆艳分别六次向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且在原告出具的漆艳借款明细上签字,借款明细内容如下:“2016年1月24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2016年3月18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卡号2891;2016年4月19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卡号2891;2016年5月20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卡号2891;2016年6月21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卡号2891;2016年6月22日,收款人漆艳,金额10000元,卡号2891;合计6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对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确认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借给被告漆艳60000元,被告漆艳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漆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明细、协议解除结算明细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漆艳向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且被告漆艳在借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漆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漆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在2017年1月17日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从结算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鸿达砂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漆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5820元,实际收取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漆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