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春服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服,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030号原告尹春服,女,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辽中区六间房镇许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金龙一,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鲲,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男,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昌县,系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职工。原告尹春服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鲲、宋佳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在辽中县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遇孟凡强驾驶辽A#####号车(车内乘坐尹春服)、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0466.46元。原告在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中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5000元,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意外伤害险50000.00元、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5000元及鉴定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和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赔付的流程,及原告需要向我公司报案,并向我公司提出保险金申请,截至今日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及报案通知,另外农银祥瑞保险为意外身故保险,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申请的流程,我公司才可赔付。综上,我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春服于2014年1月29日与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了农银意外伤害医疗5000.00元、农银附加意外伤害50000.00元等,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9至2018年1月29日止。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14时45分,在辽中区107省道234KM+49M(六间房镇长岗子村南)处与齐晓宁驾驶辽A*****号轻型厢式货车、孟凡强驾驶辽A#####号车(车内乘坐尹春服)、王春喜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相遇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20466.46元。发生事故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险50000.00元、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5000元及鉴定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卡、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及门诊病志、鉴定报告、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农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的回访录音等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均符合保险单上双方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农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20466.46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5000.00元,被告应在保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原告尹春服经本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尹春服鉴定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定为十级伤残;胸7、8、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相关规定,应按20年计算,系数为23%,即12057×20年×23%=55,462.2元,因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农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应在保险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农银祥瑞意外伤害保险5万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1000.00元一节,因鉴定费是本案有关联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农银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保险人死亡为前提条件,否则不予赔付,并提供被告方对原告方的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已向原告就相关条款进行了释明,因电话内容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保险人死亡为前提条件的对话,所以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尹春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00元;二、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尹春服农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三、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尹春鉴定费10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依法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志审 判 员 杨国元人民陪审员 王靖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