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现林、孔令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林,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7月20日减刑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令龙,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怀庆,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广中,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单县。因吸食毒品,单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8日行政拘留五日、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2017年4月5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及其辩护人张军、谢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李某1、张某1(均已判刑)于2015年10月10日在位于单县开发区钱巢酒吧酒后滋事,李某1驾车撞伤员工张某2后驾车沿定砀路向东逃跑。钱巢酒吧员工驾乘三辆车追赶李某1。李某1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告知同案人吴某(已判刑),吴某驾驶其奥迪轿车前往事发地附近,电话联系同案人孙某(又名孙心愿,已判刑)、被告人刘现林,要求孙某召人追赶。孙某、李某2纠集被告人孔令龙、刘广中等人,分别驾驶一辆别克轿车和孔令龙的比亚迪轿车往龙王庙方向追赶。吴某、刘现林等人追赶至定砀路龙王庙段流水口桥附近时将酒吧方面的三辆车拦停、随后与酒吧的人发生语言冲突,吴某、刘现林、孙某、孔令龙、齐广中等人持棍棒将王某、马某、刘某打伤,并对酒吧方面的三辆车打砸。经鉴定,王某、马某、刘某、张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经单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辆车损失价格179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被告人刘现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孔令龙辩解,参与打人,没有砸车。被告人齐广中辩解,没参与打人和砸车。被告人刘现林、孔令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受害方没有主动避免伤害发生,追赶本身有过错。刘现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现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孔令龙的辩护人另提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孔令龙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晚上,李某1在单县开发区钱巢酒吧酒后滋事,在院内开车将员工张某2致伤后,驾车沿定砀路向龙王庙方向逃跑。钱巢酒吧员工分乘三辆车追赶李某1。李某1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向吴某求助,吴某电话联系孙某、被告人刘现林,相约在菏泽家政学院门口会合。吴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刘现林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孙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在菏泽家政学院会合。当晚孔令龙和刘现海在一起,并相约去钱巢酒吧看演出,孔令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和刘现海去董庄接齐广中及其对象,一起去钱巢酒吧的路上刘现海接到孙某的电话,刘现海让孔令龙去菏泽家政学院会合。人员聚齐后分乘奥迪、别克及孔令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向龙王庙方向追赶至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流水口桥附近,将对方人员所乘的三辆车拦停,因与对方人员语言不和,继而殴打对方人员。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持棍棒参与对对方人员的殴打,将对方的王某、马某、刘某打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将对方人员打散后,又将对方的三辆车砸坏。经单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辆车损失价值1798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刘现林因犯抢劫罪被二次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7月27日被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齐广中因吸食毒品被三次行政拘留。孔令龙无违法犯罪前科。2、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1、张某1、吴某、孙某、李某2因同一事实已判刑,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损毁车辆价格为17985元。4、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王某、马某、张某2、牛某与刘现林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刘现林从轻处罚。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马某、王某、刘某均系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车辆被损毁情况。7、证人吴某、孙某、李某1、李某2、张某1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上,李某1在单县开发区钱巢酒吧酒后滋事后驾车沿定砀路向龙王庙方向逃跑。钱巢酒吧员工驾分乘三辆车追赶。李某1在逃跑过程中打电话向吴某求助,吴某电话联系孙某、刘现林,相约在菏泽家政学院门口会合。吴某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刘现林驾驶白色桑塔纳轿车、孙某驾驶黑色别克轿车在菏泽家政学院会合。孙某打电话给刘现海,刘现海接到电话后,让孔令龙去菏泽家政学院会合。人员聚齐后分乘奥迪、别克及孔令龙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向龙王庙方向追赶至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流水口桥附近,将对方的三辆车拦停,因与对方语言不和,继而殴打对方人员。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持棍棒参与殴打对方人员,砸毁对方车辆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2、刘某、马某、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0日晚上,李某1在单县开发区钱巢酒吧酒后滋事后驾车沿定砀路向龙王庙方向逃跑。钱巢酒吧员工驾分乘三辆车追赶李某1,在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流水口桥,被吴某、孙某、刘现林等人拦下,吴某、孙某、刘现林方有十几人,他们用棍棒打钱巢酒吧的人,致三人轻微伤,三辆被砸毁的事实。9、被告人刘现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许,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李某1在钱巢酒吧打架被追赶,让去解围,并告诉他在菏泽家政学院等,其开白色桑塔纳到菏泽家政学院,吴某开黑色奥迪已到,孙某开黑色别克赶到。孙某电话联系其他人,几分钟后一辆比亚迪轿车赶到,车上五男一女,都是小孩。随后分乘奥迪、别克、比亚迪向龙王庙方向追赶,至流水口桥,将对方的三辆车拦下。双方语言不和,吴某喊抄家伙,去的人从别克车后备箱每人拿一根木棍,开始打对方的人,将对方的人打跑。吴某接着砸车,几个小孩都参与砸车。10、被告人孔令龙、齐广中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0日孔令龙和刘现海等人在一起吃饭,并相约去单县开发区钱巢酒吧看演出,孔令龙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和刘现海去董庄接上齐广中及其对象,一起去钱巢酒吧,路上刘现海接到孙某的电话,刘现海让孔令龙去菏泽家政学院会合后。孔令龙驾驶比亚迪轿车跟随奥迪、别克轿车向龙王庙方向追赶,至定砀路龙王庙路段流水口桥附近,将对方的三辆车拦停,随后因语言不和,去的人用棍棒打对方,并将对方的三辆车砸毁。孔令龙庭审中供认参与打人,辩解没参与砸车。齐广中辩解没有下车,没参与打人和砸车。证明,看见孔令龙砸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林、孔令龙、齐广中参与无故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方追赶李某1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罚:(一)存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李某1在钱巢酒吧滋事驾车冲撞他人并致伤后,驾车逃离,钱巢酒吧的人员追赶,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吴某联络孙某、刘现林,孙某还联系他人,刘现林到达现场后积极参与打人和砸车,应认为主犯,但在犯罪中的作用,刘现林轻于吴某、孙某。孔令龙、齐广中本是去钱巢酒吧看演出,路上听刘现海指示到菏泽家政学院后,跟随前往,事先不知道去干啥,到现场后,虽然有证据证明,孔令龙、齐广中持棍棒追打对方人员,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打到了对方人员。砸车也是在吴某号令下参与,而非主动实施。综上,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现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孔令龙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孔令龙辩解没有砸车,齐广中辩解没有参与打人、砸车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现林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参与实施犯罪的人都有赔偿的义务,其他共同犯罪人已足额赔偿给被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本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孔令龙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现林、齐广中有前科或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现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人孔令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被告人齐广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克柱人民陪审员  岳良才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