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447施雷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雷(别名:李峰),男,1994年10月1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以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雷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施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7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施雷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决心村二十六组被害人熊某的暂住地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熊某发现,被告人施雷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指向被害人熊某并当面挥舞,向被害人熊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未给,后因害怕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未获得财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熊某的陈述;3.被告人施雷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二)盗窃。2017年3月间,被告人施雷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川姜镇等地,采取撬锁、溜门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八起,窃得现金及手机、狗、羊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96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曹某、陆某1、袁某1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陆某2、张某1、袁某2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施雷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入户持刀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又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对两罪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7年3月15日15时左右,被告人施雷携带一把美工刀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决心村二十六组被害人熊某的暂住地,溜门入室,在屋内翻找财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施雷发现被害人熊某回到暂住地,遂躲藏在被害人熊某暂住地西边卧室北侧卫生间里的移门内侧。被害人熊某发现家中被盗后即到卧室北侧卫生间内查看,透过卫生间内移门门缝发现被告人施雷。被告人施雷随即打开移门并掏出美工刀指向被害人熊某,并且持刀在被害人熊某面前挥舞,问被害人熊某身上有没有财物,要求被害人熊某交出钱物,被害人熊某称身上没有钱物,告诉被告人施雷可以同他一起找他老板要钱,后被告人施雷持刀指向被害人熊某,并从卫生间内向外移动到卧室门口,后因害怕被他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并在逃离的途中将抢劫使用的美工刀丢弃,后经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但未提取得到。被告人施雷因盗窃犯罪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施雷对此并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施雷常住人口信息;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抢劫现场照片;3.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4.被告人施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施雷抢劫作案工具打捞情况说明”等。二、盗窃2017年3月间,被告人施雷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川姜镇等地,采取撬锁、溜门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八起,窃得现金人民币8300元、手机、狗、羊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996元。犯罪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天星村三十四组被害人陆某2家,溜门入室,窃得VIVOX9手机(玫瑰金、64G)1部(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被告人施雷将该手机销赃给曹某(后又转卖他人,实物灭失),得款人民币1300元。2.2017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保障村十三组被害人张某1家东边狗圈中,窃得金毛犬1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施雷将该金毛犬销赃给李某,得款人民币60元。3.2017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保障村十一组被害人刘某家东边羊圈中,窃得海门小山羊(公羊)1只(价值人民币205元)。后被告人施雷将该小山羊销赃给李某,得款人民币40元。4.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天星村五十三组被害人菅典敏暂住地,溜门入室,窃得OPPOA33手机(白色、16G)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华为牌充电器(含数据线)1只(价值人民币41元)、现金人民币300元。5.2017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二十组被害人袁某2家东边弄堂内的狗笼,窃得白色萨摩耶宠物犬1只(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被告人施雷将该萨摩耶宠物犬销赃给袁某1,得款人民币300元。6.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十一组被害人耿某暂住地,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7.2017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十一组被害人郭某暂住地,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8.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施雷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决心村二十五组被害人张某2家,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施雷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被告人施雷处扣押到人民币1300元(盗窃人民币8000元后挥霍的余款)、OPPO手机、华为牌充电器(含数据线),将其中的人民币13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2,将OPPO手机、华为牌充电器(含数据线)发还给了被害人菅某;另从证人袁某1处调取了涉案的萨摩耶宠物犬,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2;从证人李某处调取了涉案的金毛犬、小山羊,已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1、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施雷对此并无异议:1.书证:被告人施雷常住人口信息;2.物证照片:被盗的金毛犬、小山羊、萨摩耶宠物犬、OPPO手机、华为牌充电器等;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含照片)、搜查笔录(含照片)、称重记录(含照片);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未到庭证人曹某、陆某1、袁某1、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7.被害人陆某2、张某1、刘某、菅典敏、袁某2、耿某、郭某、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陆某2的辨认笔录;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施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10.鉴定意见: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犬类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入户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施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部分盗窃属入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雷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雷归案后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雷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雷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雷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涉案赃款应予退赔。涉案的非法所得应予追缴并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雷退出(或退赔)涉案赃款(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88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1850元)、菅某(300元)、张某(6700元)。责令被告人施雷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