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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柴志林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志林,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7年2月2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同年3月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志林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的事实杨某2、王某、汪某刚、李某(四人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杨金环在陌陌聊天上联系陌生男子去宾馆开房后,将宾馆信息告知王某等人,汪永刚等人冒充杨金环的男友到宾馆房间对陌生男子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杨金环和陌陌好友杨某1到滦南县倴城镇龙源宾馆207房间后欲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柴志林及李某闯进房间内,以被害人杨某1与杨某2开房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杨某1趁机逃跑至滦南县汽车站北侧时,驾车追至此处的被告人柴志林及王某、汪某刚、谷某(已判决)又将杨某1强行拽入车内拉至北河大桥北侧,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人民币13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二、寻衅滋事的事实汪某刚(已判决)发现在其女友崔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坨里镇岳庄村的董某1经常在陌陌聊天工具上找崔某某聊天,二人产生教训董某1的想法。遂于2015年6月5日19时许,由崔某某(另案处理)将董某1约到滦南县倴城镇新政府大楼南侧小广场上,汪某刚纠集被告人柴志林及周某、王某、张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在广场上持刀无故殴打被害人董某1致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董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柴志林于2017年2月24日到滦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志林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柴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杨某2、王某、汪某刚、李某(四人已判决)与被告人柴志林经事先预谋,决定由杨某2去通过陌陌聊天联系的陌生男子所在的宾馆见面,然后将宾馆信息告知王某等人,王金涛等人冒充杨金环的男友到宾馆房间以捉奸的名义对陌生男子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2015年9月份的一天,杨金环和陌陌好友杨某1相约到滦南县倴城镇龙源宾馆207房间见面时,被告人柴志林及李某闯进该房间内,以被害人杨某1与杨某2开房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后杨某1趁机逃跑至滦南县汽车站北侧时,驾车追至此处的被告人柴志林及王某、汪某刚、谷某(已判决)又将杨某1强行拽入车内拉至北河大桥北侧,强行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5年9月份一天,其之前认识的一个陌陌好友以借钱的名义到龙源宾馆207房间后,有两个陌生男子闯入,以其睡了其中一男子的妻子为由向其索要钱财,其称没有钱,两名男子在宾馆房间内对其进行殴打。其趁到银行查询银行卡内有没有钱的机会逃跑至滦南县汽车站附近时,被追赶至此的王某等人拽上车后拉至北河大桥北侧处,强行向其索要现金1000多元。2、同案犯杨某2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与网友杨某1在龙源宾馆见面时,李某和柴志林进入房间对杨某1进行殴打,后将杨某1带出宾馆,杨某1趁机逃跑,王某等人在汽车站追上杨某1,后听说向杨某1索要1500元,其分得300元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李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王某开车拉着其和汪某刚、谷某、柴志林到龙源宾馆,其和柴志林进入房间,对杨某1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后将杨某1带出宾馆,杨某1趁机逃跑,后追至派出所,因其有事先走了,后来听说杨某1给了1000多元钱的事实经过。4、同案犯谷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因需借车到金辉广场找王某,王某开车拉着其和李某、柴志林、汪某刚到龙源宾馆,李某和柴志林上楼,后将杨某1带出,杨某1逃跑后,先后追至派出所、汽车站,又强行将杨某1拽上车拉至北河大桥,汪某刚与杨某1单独谈判,后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200元的事实经过。5、同案犯汪某刚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王某开车拉着其和李某、谷某、柴志林到龙源宾馆,李某和柴志林去宾馆,剩下三个人在楼下等候,柴志林和李某将杨某1从宾馆带出来,杨某1趁机逃跑,他们几个追至派出所后又追至汽车站强行将杨某1拉上车拉到北河大桥北,向杨某1索要现金1300元的事实经过。6、同案犯王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开车拉着李某、汪某刚、谷某和柴志林到龙源宾馆,李建江和柴志林上楼到宾馆房间,其余三人在楼下等候,后李某和柴志林带杨某1出宾馆,杨某1逃跑后,他们又追至汽车站,并殴打杨某1,将杨某1拉至北河大桥处,向杨某1索要现金1000多元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柴志林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柴志林辨认杨某1、王某、汪某刚、李某、谷某、杨某2,汪某刚、王某、杨某2、谷某辨认柴志林,杨某1辨认王某、汪某刚、李某、杨某2、柴志林的情况,辨认结果均正确。9、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汪某刚、杨某2、李某、谷某的判决情况。二、寻衅滋事的事实汪某刚(已判决)发现在其女友崔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董某1经常在陌陌聊天工具上找崔某某聊天,二人产生教训董某1的想法。遂于2015年6月5日19时许,由崔某某(另案处理)将董某1约到滦南县新政府大楼南侧小广场上,汪某刚纠集被告人柴志林及周某、王某、张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在小广场上无故持刀殴打被害人董某1致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柴志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1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董某1对被告人柴志林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1陈述,证实2015年6月5日晚7时左右,崔某某约其在滦南县新政府大楼南侧小广场见面。后崔某某的男朋友到了现场并与其发生口角,此后该男子纠集多人对其进行殴打。有一男子持短刀从其右胳膊、后背各扎了一刀,还有一男子用砍刀从后背上拍他。这些人殴打其十多分钟后离开,其报警。2、同案犯周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张某用刀子扎了被害人董某1,其用砍刀拍打被害人董某1的后背,被告人柴志林参与殴打被害人董某1。3、同案犯汪某刚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张某用刀子扎了被害人董某1。4、同案犯张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其用刀子扎了被害人董某1,被告人柴志林参与殴打被害人董某1。5、同案犯王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其后来听说有人把对方扎伤了,被告人柴志林当时在现场,但其没有看清柴志林是否动手。6、同案犯崔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实张某用刀子把董某1扎伤了,被告人柴志林当时在现场,但其没注意柴志林是否动手。7、被告人柴志林供述与辩解,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周某、王某、汪某刚辨认柴志林的情况,且辨认结果正确。9、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9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某1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10、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冀0224刑初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汪某刚、周某、王某的判决情况。11、谅解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柴志林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董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谅解的相关情况。另查明,被告人柴志林于2017年2月24日主动到滦南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柴志林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柴志林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志林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柴志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柴志林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告人董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1对被告人柴志林的谅解,对被告人柴志林寻衅滋事的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柴志林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志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功审 判 员  郑振林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