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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海燕旭与刘建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燕旭,刘建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976号原告海燕旭,男,生于1978年10月6日,回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廷,男,生于1982年10月10日,回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少朋,男,生于1969年5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海燕旭诉被告刘建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旭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和被告刘建廷的委托代理人董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燕旭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荀红伟借款57000元,借期1个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荀红伟提起诉讼,该案经禹州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荀红伟借款572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为被告垫付执行标的款共计11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偿还)的借款本息1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廷辩称,被告刘建廷在禹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荀红伟申请执行刘建廷、海燕旭执行案件中,已向人民法院缴纳标的款2万元,另外,刘建廷通过赵豪手转给海燕旭现金1万元整,还有1万元被告刘建廷通过一个女的也给了海燕旭。因此在112500元的基础上,应该减去刘建廷已付的4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是法定的,应予支付。原告海燕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海燕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禹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该判决书。3、收到条原件一份、结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海燕旭已向债权人荀红伟履行担保责任,支付标的款112500元。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5张、住房公积金清单1份,证明荀红伟领取的执行标的款112500元全部是法院扣划原告海燕旭的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被告刘建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建廷已直接支付荀红伟现金2万元,这2万元并不是原告海燕旭支付的。2、荀红伟从法院领取标的款的明细单一份,证明荀红伟已把被告刘建廷交的2万元从法院领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为住房公积金提取清单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回单(转账凭证)4份。被告刘建廷对原告海燕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结案证明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的112500元,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是否含有诉讼费有疑问。原告海燕旭对被告刘建廷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证据1的形式来说,应当有申请执行人荀红伟的收据来印证该项标的款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款;2、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缺少荀红伟收款收据的印证;3、本案原告海燕旭所诉的112500元全部是由禹州市人民法院从海燕旭的工资账户及公积金账户划拨,与被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关联,且两份收条显示的标的款无法确定荀红伟是否收到。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并不能作为对抗原告主张由原告单方履行执行标的款的依据,应以申请执行人荀红伟的收条和结案证明为准。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海燕旭提供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结案证明复印件,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海燕旭提供的证据3中收到条原件和被告提供证据,因缺乏证据真实性或者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原告申请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廷由原告海燕旭保证向荀红伟借款60000元,后发生诉讼。2014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建廷偿还荀红伟借款57200元及利息,原告海燕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禹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扣划原告海燕旭工资款、公积金共计132600元,2016年3月15日、5月9日、10月31日、2017年2月13日,本院退还海燕旭34800元。2017年4月25日,原告海燕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偿还)的借款本息1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一、原告海燕旭作为被告刘建廷向荀红伟借款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即刘建廷追偿,原告海燕旭代被告刘建廷偿还债务人荀红伟97800元,因此,被告刘建廷应当偿还原告海燕旭97800元。二、被告刘建廷作为债务人没有履行(2014)禹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海燕旭作为保证人被扣划工资款、公积金,代被告刘建廷偿还荀红伟97800元。因此,原告海燕旭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代被告刘建廷偿还借款本息时),就享有向被告刘建廷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建廷就负有即时向原告海燕旭偿付的义务;故原告海燕旭要求被告刘建廷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刘建廷辩称偿还原告海燕旭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燕旭9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9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燕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刘建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