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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思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思作,罗玉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69号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胡德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特别授权),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虎,公司工程师。被告:杨思作,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侗族,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罗玉秀,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侗族,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源公司)与被告杨思作、罗玉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卫国、黄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思作、罗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47409.83元及赔偿损失(损失额以每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邮寄费21.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思作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广富欣城玉屏居第3幢1单元102号房,房屋总价款为24123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支付首付款73235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68000元。原告开发的上述房地产项目的按揭贷款事宜,与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个人房屋贷款事宜展开合作,工业园支行为上述房地产项目提供不超过3000万元的按揭贷款额度,原告同意为购房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工业园支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个人住房贷款按贷款金额的5%交纳保证金,商铺贷款按贷款金额的10%交纳保证金。2013年10月10日,二被告为借款人,中国银行工业园支行为贷款人,原告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68000元,贷款期限108个月,贷款利率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账户上直接扣收相关款项。合同签订后,工业园支行按约给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开始,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工业园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二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共代二被告偿还贷款47409.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予偿还。二被告违反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未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思作、罗玉秀未做答辩。原告红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思作、罗玉秀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思作、罗玉秀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思作、罗玉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被告杨思作与原告红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方县中方镇广富欣城▪玉屏居3幢1单元102号住房,房屋价款为24123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首付73235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68000元;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红源公司在该行开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交纳个人住房贷款金额5%的保证金,并为购房人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0日,以被告杨思作为借款人、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为贷款人、原告红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168000元,用于购买广富欣城▪玉屏居3幢1单元102号住房,利率6.55%,贷款期限108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按期归还本息。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代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罗玉秀在合同及抵押清单抵押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为被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以来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截止2016年12月,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直接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了被告应还的贷款本47409.83元,即2015年4月30日7615.09元、6月30日4072.62元、9月30日6132.90元、12月28日6048.39元、2016年3月29日5948.63元、6月27日5863.07元、9月29日5866.15元、12月30日5862.9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追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被告未按约将其按揭贷款还给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约替被告所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被告垫付的中国银行怀化市工业园支行贷款47409.83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对替被告偿还借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该费用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思作、罗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款人民币47409.8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替被告偿还的每笔贷款日起至被告清偿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方县红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杨思作、罗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礼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湘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