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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住邹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凤国,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住邹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凤国、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8时许,恒安火车头篮球俱乐部和华启篮球俱乐部在邹平县开发区第三小学篮球馆举行比赛,比赛期间华启篮球俱乐部球员被告人陈某某与恒安火车头篮球俱乐部球员段某发生肢体碰撞,二人发生争吵,引发双方球员推搡,后被劝开。陈某某被罚下场后便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宁某(已判刑)等人在学校门口等候,并准备木棍等工具,欲在比赛结束后教训段某等人。当日9时30分许比赛结束,恒安火车头俱乐部球员段某、赵某、聂某、樊某四人上了领队夏冰停在学校门口的越野车,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宁某等人持木棍包围越野车,并用木棍捅刺车内人员,赵某、段某、聂某被迫下车,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宁某等人用木棍对赵某、段某、聂某进行殴打,之后逃离现场。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被致伤致脾包膜破裂,脾周积液,符合脾破裂外伤表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3c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被致伤致头皮裂创,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聂某被致伤头部致多处头皮裂创,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款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段某、赵某、聂某共计850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邹平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邹平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委托邹平县司法局进行判前社会调查,邹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载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赵某、聂某陈述;证人宁某、杜某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关于辨认被告人李某和杜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6)2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邹)公(法)伤鉴字(2016)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邹)公(法)伤鉴字(2016)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说明、本院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邹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评估表,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徐德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靖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