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37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清,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北新区道义镇千娇百媚歌厅经理,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辽0113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5日1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千娇百媚歌厅内,被告人刘某某、兰某某(另案处理)因结账一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分歧。王某某在应兰某某要求告知其歌厅老板电话号码时,引起刘某某不满。刘某某多次殴打王某某,后刘某某、兰某某共同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北新区道义镇星客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公安医院诊断病情,并于新城子区道义镇卫生院进行诊疗。案发前,王某某系千娇百媚歌厅从事服务的人员。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474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误工费人民币305.15元,共计349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CT报告单及诊断报告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五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被害人鼻部损伤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殴打过被害人;3.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犯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刘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被害人鼻部损伤为轻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载的CT记录描述为“双侧鼻骨骨质中断,可见骨折线…”并诊断为“鼻骨骨折”,沈阳市公安医院出具的3DCT记载为“两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质不连续”。鉴定机关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同时,一审庭审期间,鉴定人王某乙到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其解释称鉴定意见系基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沈阳市公安医院对被害人伤情所做的诊断而所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与上述两家医院的诊疗结果并不矛盾,仅因医师的专业角度不同,而导致出现“鼻骨骨折”与“颌骨额突骨折”两种不同诊断结论,但足以认定被害人鼻部有两处骨折伤情,且该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构成轻伤二级的标准。另从CT影像中可见被害人鼻部损伤处断端有积气,可断定该伤情属于新伤而非陈旧伤,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人刘某某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楚某某、冯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与兰某某多次殴打王某某的事实,且该事实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记载的案发过程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非主动投案,且在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红岩审判员 贾敏飞审判员 范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