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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木森、孙万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木森,孙万庭,刘彪,周仁帅,任康,胡正洋,丁紫豪,杨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木森,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万庭,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彪,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仁帅,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湖北省崇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如皋市公安局羁押,同年4月9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康,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正洋,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紫豪,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固定职业,住崇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月9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因刑期届满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千,女,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洪湖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2017年6月9日因刑期届满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万庭、刘彪、周仁帅、任康、胡正洋、郭木森、丁紫豪、杨千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鄂12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分别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万庭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刘彪有期徒刑十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判处被告人周仁帅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任康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正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郭木森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丁紫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杨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郭木森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郭木森、原审被告人孙万庭、刘彪、周仁帅、任康、胡正洋、丁紫豪、杨千,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木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木森、原审被告人孙万庭、刘彪、周仁帅、任康、胡正洋、丁紫豪、杨千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1、周某2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木森撤回上诉。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益民审判员  裴红杰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