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宋明磊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三区*号楼*****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明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上诉人刘国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百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科公司)、宋明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靖、被上诉人百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明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百科公司、宋明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我提供的百科公司注册代理人林敏出具的证据以及刘娜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不仅提供了三份证明,而且出具了资金转账的银行凭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百科公司是由我出资,宋明磊以及另一名股东张端忠根本没有出资。二、一审判决对于我申请调查取证的要求置之不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1.在庭审中,我多次向法庭陈述,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就是刘娜打入的资金,并且提供了打入资金的账户,具体经办人的名字,同时将过程进行了多次说明,由具体经办人林敏在齐鲁银行为宋明磊和张端忠开设了银行账户,由刘娜将资金分别打入这两个账户。同时林敏在齐鲁银行柜台将两账户资金提出,然后分别存入百科公司临时账户内进行验资。齐鲁银行内的取款存款原始凭证都是经办人林敏签署的,只需要到齐鲁银行查询一下就可以了。为此,我还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调查取证。但一审法庭对于该申请没有进行任何回应,就直接作出了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直接导致了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在没有对纵驰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没有对出具证明人员进行调查的情况下,直接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程序违法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作为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明磊没有对该公司出资,该公司的投资权益应属我,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百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强与案外人串通,恶意侵占我公司的财产,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三性要求。而且无法证实刘国强所述的证明目的和要求。刘国强不仅没有在百科公司设立时出资,也没有在百科公司股权变更时出资,更没有在公司经营期间以股东身份行使过任何的股东权利。我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百科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齐鲁银行现金缴款单、齐鲁银行历史流水清单等大量证据,均能证明我公司的股东不是刘国强,而是宋明磊。二、刘国强与我公司的入股设立资金、公司经营均无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纵驰公司实际股东、控制人,以及与纵驰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一审提交的《中融-纵驰商贸信托贷款集合信托项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纵驰公司章程等都能证明纵驰公司的实际股东、控制人是案外人李保坤。刘国强无纵驰公司的资产控制权,与纵驰公司没有任何的资金利益关系,因此其陈述纵驰公司转给刘娜账户的钱款是刘国强的,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能的。三、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个法院法律文书中均写明刘国强作为名义法定代表人的纵驰公司与案外人李保坤一起涉及多起纠纷和诉讼,李保坤与纵驰公司还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在本案中刘国强还与李保坤串通,提供虚假的担保财产,骗取一审法院立案庭财产保全,后被责令纠正。宋明磊未作答辩。刘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国强为百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承受全部股东权利与义务;2.判令宋明磊向刘国强移交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等公司全部章证、资料,并配合进行对股东、法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3.判决百科公司、宋明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科公司是一家以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太阳能设备的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公司的成立,2013年12月2日,其股东(发起人)宋明磊及案外人张端忠,分别以现金的形式将51万元、49万元存入百科公司的账户,并由齐鲁银行出具《现金交款单》两份以及《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一份。同日,山东君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百科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股东宋明磊认缴人民币25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股东张端忠认缴人民币24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由全体股东于2015年12月1日之前缴足。第一期认缴人民币100万元,应于2013年12月2日之前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13年12月2日,贵公司(筹)宋明磊、张端忠缴纳的实收资本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中宋明磊实际缴纳人民币51万元,张端忠实际缴纳人民币49万元。2013年12月5日公司成立。后宋明磊欲收购张端忠的股份。2015年4月28日,张端忠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明磊股份转让款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收款人:张端忠。2015年5月4日,百科公司进行税务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股东只有宋明磊,即宋明磊通过购买股权的形式购买了张端忠的股权,并取得了百科公司的全部股份。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案外公司纵驰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取的方式向其出纳刘娜账户转入5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刘娜从其账户分别向宋明磊账户转账51万元,向张端忠账户转账49万元。审理中,刘国强提交证明三份,以证明其是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明磊、张端忠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出资。三份证明中,“林敏”的证明载明:“2013年12月,林敏担任纵驰公司办公室人员,刘国强提出100万元让刘娜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元,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百科公司,百科公司实际是刘国强出资设立,宋明磊、张端忠是名义股东,他们是为刘国强代持股。具体公司注册手续是林敏办理的”。“刘娜”证明载明:“2013年12月,刘娜担任纵驰公司出纳,刘国强从公司提出100万元让其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元、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百科公司,百科公司实际是由刘国强出资设立,宋明磊、张端忠是名义股东,他们是为刘国强代持股”。纵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12月,因公司使用刘国强的贷款没有归还,而此时刘国强想成立一家公司作投资,经我公司同意,刘国强从公司提出100万元用于注册百科公司,该笔款项作为我公司给刘国强的还款。刘国强让刘娜分别打给宋明磊51万,打给张端忠49万元用于注册百科公司,百科公司实际出资人是刘国强出资设立的,宋明磊、张端忠都是名义股东,为刘国强代持股,并没有实际出资。百科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对外投资都是为了经营需要,都是刘国强从纵驰公司转过来的,百科公司、宋明磊和张端忠都没有出过资”。百科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刘国强是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如同刘国强的自证一样,不予认可;对于刘娜、林敏的证明认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出庭作证,亦不予认可;以上证明没有标注日期,并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与纵驰公司及刘国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另外,刘国强还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林敏是百科公司成立时的委托代理人和具体的经办人员,对于公司的成立及资金的进出是很清楚的,百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公司的注册及成立情况,也没法证明是公司设立之初的经办人员,且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因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百科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成立与刘国强没有任何关系,刘国强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并提交2013年12月2日百科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齐鲁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另,百科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日,刘娜转给宋明磊的51万元,系纵驰公司的实际股东李保坤用于偿还宋明磊欠款的钱,并提交2013年10月份通过刘娜账户转给宋明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保坤向宋明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该欠条写明:“今借到宋明磊现金壹佰零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借款人:李保坤”。百科公司同时提供《中融—纵驰商贸信托贷款集合信托》项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等予以证明纵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案外人李保坤。提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1124-1号民事裁定书、(2014)历商初字第1125-1号民事裁定书、(2014)历商初字第963-2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百科公司提交以上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刘国强及其妻子、李保坤及其妻子以及纵驰公司已经被多家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了。刘国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百科公司同时提交了(2015)高商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刘国强申请财产保全是以案外人李保坤的不合法财产进行抵押,从而使法院查封了百科公司的资产,并提交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91刑初字22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李保坤是纵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此刘国强不予认可,刘国强主张在百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就已经明确了刘国强是纵驰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决定采纳或不采纳该证据。一审法院对刘国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故对于百科公司主张刘国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国强主张其是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宋明磊、张端忠只是名义股东,并未出资,并提交林敏、刘娜、纵驰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但从百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看出,刘国强是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即本案中的刘国强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力较低。林敏、刘娜虽出具证明,但未能出庭作证,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刘国强提交的三份证明不予采信。刘国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刘国强主张其让纵驰公司通过刘娜账户分别向宋明磊、张端忠齐鲁银行账户打入51万元、49万元,并提交齐鲁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予以证明。而百科公司的股东宋明磊、张端忠则分别是以现金的形式存入百科公司51万、49万的投资款。由于刘国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明磊与张端忠设立百科公司的投资款系刘国强的资金,即无法证明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与纵驰公司、刘国强出资的关联性,且刘国强与宋明磊并没有书面的代持股协议,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国强主张的其为百科公司的实际股东并承受全部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百科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通过刘娜账户转给宋明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保坤向宋明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2013年12月2日,刘娜转给宋明磊的51万元,系纵驰公司的实际股东李保坤用于偿还宋明磊欠款的钱,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百科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表、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报告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银行询证函》、齐鲁银行现金交款单、齐鲁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能够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刘国强不是百科公司的股东,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国强要求宋明磊向刘国强移交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等公司全部章证、资料,并配合进行对股东、法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百科公司提供的《中融—纵驰商贸信托贷款集合信托》项目、《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山东纵驰商贸有限公司章程2007年》以及一系列的裁定书、判决书,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宋明磊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国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国强提交:1.齐鲁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两张及《活期支取凭证》一份,证明在百科公司成立时另一位股东张端忠的出资,是由刘娜转入张端忠在齐鲁银行开立的账户。然后由代办人林敏从该账户中提出资金直接存入百科公司账户。该笔资金打入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日17:14分,由林敏提出存入百科公司的时间是17:48分。齐鲁银行出具了《活期支取凭证》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明确载明具体举办人就是林敏,银行的经办人编号为01827,与百科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活期历史交易流水清单》中操作柜员的编号是同一人。同时,张端忠也在该《活期支取凭证》下面进行了注明,证实其所出资的49万元提出后,随即存入百科公司账户。这足以证明张端忠在百科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系刘娜转入的资金,张端忠并非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当时宋明磊和张端忠情形是一样的。2.纵驰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是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证明刘国强是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经质证,百科公司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载有张端忠这句话的《活期支取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上面仅有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但是无法证明复印件的合法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都不认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国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刘国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投入百科公司的投资款,且与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和相关法院判决内容相违背,无法证明百科公司的投资款与刘国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实刘国强为纵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齐鲁银行《活期支取凭证》复印件上,载有张端忠的“经查看齐鲁银行转账记录,上述49万元提出后随即存入百科公司账户”这句话,由此可以看出张端忠是看到了别人给他的银行转账记录后才写的这段话。与张端忠之前陈述的过程不一致,因此有诱导、胁迫的嫌疑,并且其也没有陈述该49万元和刘国强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刘国强的证明目的。刘国强申请证人林敏、刘娜、张端忠出庭作证。称张端忠为百科公司设立时代持49%股权的股东,刘娜为资金转入张端忠、宋明磊账户的经办人,林敏为百科公司注册、验资的委托代理人,三人对于百科公司实际出资情况都知情。林敏作证称:我原为纵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2014年离开纵驰公司。一审中我出具的证明属实。齐鲁银行《活期支取凭证》中我的签字也属实。没有见过刘国强与宋明磊、张端忠之间的代持协议。2013年12月,刘国强让我去注册百科公司,并说找宋明磊、张端忠代持。当时张端忠和宋明磊在齐鲁银行环山路开元支行新开了银行卡,纵驰公司的出纳刘娜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刘娜打入张端忠和宋明磊账户的钱取出,存入百科公司的临时账户,用于验资。对于张端忠和宋明磊有没有实际向百科公司出资不清楚,就是纵驰公司的出纳让我用新开的银行卡把钱提出来转临时户验资。刘娜作证称:我原为纵驰公司员工,2013年底离开。一审中我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2013年12月,刘国强给我打电话,让我提100万元转到张端忠和宋明磊的账户上,我让林敏给张端忠和宋明磊在银行先开好户,然后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账号,我从个人账户把钱打到张端忠和宋明磊账户,但这100万元是纵驰公司的。刘国强经理说他已经是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所以让张端忠和宋明磊暂时代持百科公司的股权。张端忠作证称:我曾经代持百科公司股权,但没有向百科公司实际出资。具体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我在纵驰公司处理法务问题,宋明磊给我打电话,说公司要成立一个新公司。让我代持。我就去见了宋明磊和李保坤,他们说没有其他合适人选,让我代持,不让我出资。我当场就把身份证交给了办公室人员林敏,之后的事情我没管。过了几天,林敏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齐鲁银行办理出资手续。一个银行的工作人员、林敏拿着单据让我签字。后来听说这个公司注册下来了。2014年我和李保坤说不想代持了。2015年4月左右,李保坤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股权转给宋明磊。我就约了宋明磊去工商局办理了转让手续,是零转让。涉案“今收到宋明磊股权转让款49万元整”的收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就是走了个形式。今年听说了本案的诉讼,我就到曾经签字的齐鲁银行调取了出资记录。银行给我打印了支取凭证,我一看上面有林敏的签字,就在下面注明“经查看齐鲁银行转账记录,上述49万元提出后随即存入百科公司账户”这句话。我不清楚为谁代持的百科公司股权,到底是谁出资。经质证,刘国强认为三位证人所述还原了百科公司初始出资的事实过程,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端忠和宋明磊都不是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百科公司认为三位证人与刘国强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弱。且三位证人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也无法证明从纵驰公司转出的钱和刘国强有直接关系。刘娜和林敏开庭时一直在法庭门口旁听,她们不具有作证的资格。刘国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张端忠、宋明磊2013年12月2日在齐鲁银行开元支行账户的交易记录及原始取款凭证,调取百科公司2013年12月2日在齐鲁银行开元支行账户投资款原始存款凭证,欲证实百科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刘娜账户转入张端忠和宋明磊账户,由林敏提取后存入百科公司账户用于验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刘国强与宋明磊之间是否存在代持股关系。刘国强主张其为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与宋明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请求确认其为百科公司实际股东,并承受全部股东权利与义务。刘国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齐鲁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三份证明、百科公司验资报告等,欲证明案外人纵驰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其出纳刘娜账户转入500万元,刘国强为注册成立百科公司,让刘娜将其账户中的100万元分别向宋明磊账户转入51万元、张端忠账户转入49万元,后由纵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林敏将51万元、49万元分别提出,当作宋明磊和张端忠的出资款存入百科公司账户,故宋明磊、张端忠对百科公司均未出资,刘国强才是百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百科公司对刘国强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宋明磊收到的51万元系纵驰公司的实际股东李保坤对宋明磊的还款,并就此提交了2013年10月份从刘娜账户向宋明磊账户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2014年1月1日案外人李保坤向宋明磊出具的欠条一份。对证人证言认为与刘国强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效力。百科公司为此提交了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实百科公司股东是宋明磊,不是刘国强。对此,本院认为,因宋明磊为百科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受让张端忠股份等行为,宋明磊取得的股东身份,具有公示效力。刘国强主张其与宋明磊之间存在代持股份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1.林敏、刘娜均作证称百科公司100万元出资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刘国强,宋明磊、张端忠是名义股东,但林敏、刘娜当时均为纵驰公司员工,刘国强是纵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百科公司主张证人与刘国强有利害关系的理由合理。且林敏、刘娜、张端忠三位证人证言不一致,林敏称对于张端忠和宋明磊是否实际向百科公司出资不清楚,刘娜称从其账户转出的100万元是纵驰公司的,张端忠称不清楚自己为谁代持的百科公司股权,到底是谁出资。民事主体之间建立法律关系需要各方当事人本人自愿并达成共同意思表示,他人直接替代建立法律关系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与刘国强与宋明磊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从刘国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宋明磊收到的51万元、张端忠收到的49万元均系从纵驰公司账户,经过刘娜账户,又转入宋明磊、张端忠账户。虽然纵驰公司出具证明称上述100万元系刘国强的,但刘国强是纵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纵驰公司为刘国强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采信。3.退一步讲,即便宋明磊存入百科公司验资账户的51万元就是刘国强通过刘娜转入宋明磊账户的51万元,但上述转账并未注明用途。资金往来性质也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宋明磊收到汇款后,将款项用于了百科公司的股权出资,并以自己的名义在百科公司登记股东和行使股东权利,看不出刘国强与百科公司的关系。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建立委托代持股份关系。刘国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纵驰公司汇入宋明磊账户的该笔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宋明磊向百科公司的投资款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刘国强和宋明磊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刘国强委托宋明磊并以宋明磊的名义向百科公司投资。本案中刘国强未提交其与宋明磊之间关于建立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的协议,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宋明磊之间对委托关系或者代持股关系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或者其间实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持股份关系。因刘国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资金往来关系,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刘国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即便宋明磊投资的51万元确系纵驰公司通过刘娜转入的51万元,亦不能证明刘国强的主张,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刘国强要求判令宋明磊向其移交公司印章、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账簿等公司全部证章、资料,并配合进行对股东、法人等事项的工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刘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永先审 判 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