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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万素英与张武香、高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素英,张武香,高庆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490号原告:万素英,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丁曼,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张武香,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高庆珍,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万素英诉被告张武香、高庆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香、高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泗县大路口乡大营开发房地产期间租用和购买原告的钢模板,后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钢模板款35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当年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决两被告付清欠款3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钢模板款35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查明:两被告在泗县大路口乡大营开发房地产期间,租用和购买原告钢模板,经结算欠原告钢模款35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万素英叁万伍仟元钢模钱(35000)此据张武香、高庆珍2015.3.5.到年底付清。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请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该笔债务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可从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较妥。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香、高庆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万素珍钢模板款人民币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